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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等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洞口县房产局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等22位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洞口县房产局(2014)1号关于撤销[洞房权证所字第A40475号]等35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一案,于2014年5月18日向邵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邵阳**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邵**辖字第10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洞口县房产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9月26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等22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周**、唐**、肖**、谢**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洞口县房产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及委托代理人曾**、第三人王**、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3日,洞口县房产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洞房字(2014)1号关于撤销[洞房权证所字第A40475号]第35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依法撤销[洞房权证所字第A40475号]等35本房屋所有权证(详情见附件),权利人在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证并就房屋权属达成一致意见后,再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向我局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被告洞口县房产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洞**(2013)1号决定。拟证明原告等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权利证书的事实;

2、送达回证。拟证明洞政决(2013)1号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

3、洞房字(2014)1号决定。拟证明被告2014年3月3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4、洞房字(2014)13号决定。拟证明被告2014年4月2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洞**产局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周**等22位原告诉称,原告周**等八人与第三人王**、李**经拍卖取得洞口县财政局座落在洞口镇双拥路老宿舍区土地使用权,并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分割。2007年1月14日,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合伙建房协议书。2008年春节前商住综合楼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11月17日、2009年2月4日、2月17日,原告周**、肖**、唐**、谢**、第三人分别向被告洞口县房产局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被告洞口房产局于2009年2月2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洞房权证所字第A40504、A40506、A40507、A40508、A40509、A40510、A40511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9年2月10日向谢**、林**颁发了洞房权证所字第A40474、A40475、A40476、A40477、A40478、A40479、A40480、A40481号房屋所有权证;向周**、王**颁发了洞房权证所字第A40482、A40483、A40484、A40485、A40486、A40487、A40488、A40495号房屋所有权证;向唐**、肖**颁发了洞房权证所字第A40489、A40490、A40491、A40492、A40493、A40494号房屋所有权证;向肖**、肖**颁发了洞房权证所字第A40465、A40466、A40467、A40468、A40472号房屋所有权证。后来作为合伙人的原告周**夫妻、唐**夫妻、肖**夫妻、谢**夫妻与第三人王**夫妻共同把分别登记在各人名下的权证号为A41054号的房屋卖给了原告张**(已去世),权证号为A41033号房屋卖给了原告谢**,权证号为A40487号房屋卖给了原告林*,权证号为A40485号房屋卖给了原告罗*,权证号为A0478号房屋卖给了原告曾**,权证号为A40477号房屋卖给了原告肖和菊,权证号为A41194号房屋卖给了原告刘**,权证号为A40491号房屋卖给了原告曾港,权证号为A40969号房屋卖给了杨*,权证号为A41031号房屋卖给了原告尹**,权证号为A40482号房屋卖给了原告刘**,权证号为A41055号房屋卖给了原告吴**,权证号为A40890号房屋卖给了原告佘*,并分别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2013年6月13日洞口县人民政府在未履行告知和听证程序的情况下,就做出“关于宣布洞口国用(2010)第80104375号等25本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的决定,但没送达给相关权利人。之后,被告洞口县房产局同样在未履行告知和听证的情况下,就于2014年3月3日做出洞房字(2014)1号“关于撤销[洞房权证所字第A40475号]等35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五合伙人转卖给其他原告的房屋都已办理了过户登记,都属善意取得,被告的撤销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洞房字(2014)1号房屋登记行政撤销决定。

周**等22位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洞政决字(2013)1号文件。拟证明被告错误撤销,并未送达的事实;

2、洞房字(2014)1号文件。拟证明被告撤销,未送达的事实;

3、(2006)洞政字第010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合法购买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4、土地使用权分割协议。拟证明五合伙人之间已依法分割各自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5、合伙建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拟证明五合伙人之间已达成建房及利益分配协议的事实;

6、住宅套房买卖合同书。拟证明部分原告买受房屋的事实;

7、房地产权属管理档案。拟证明四个诉讼代表人名下的房屋已通过房产局进行了变更登记的事实;

8、洞口县人民法院(2010)洞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和邵阳**民法院(2011)邵中行申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第三人是因利益分配不均提起诉讼已被驳回的事实;

9、五户联建房处理结果。拟证明第三人举证弄虚作假的事实;

10、谢**与杨**、曾**的住宅套房买卖合同书。拟证明他们的房屋都是正常的房屋交易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洞口县房产局辩称,被告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洞口县人民政府洞政决(2013)1号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撤销原告及第三人等的房屋所权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李**述称,原告所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中二十个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疑,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王**、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合伙建房协议与补充协议。拟证明出资比例和共同建共有房子的事实;

2、财政局空地草图。拟证明成交土地没有准确面积的事实;

3、城镇地籍调查图。拟证明所买土地实际用地面积为828.9平方米的事实;

4、竣工图。拟证明楼梯过道共同、房屋共有的事实;

5、洞房权证A40511号。拟证明将其共用楼梯确权给个人的事实;

6、五户联建处理结果、洞房权证A40489。拟证明共同房屋共同处理,将共有房屋处理给个人的事实;

7、洞**(2013)1号决定。拟证明土地使用权分割协议无效及被告撤证有事实依据的事实。

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1、洞口县公安局关于张**户口已注销的证明;2、洞口县国土资源局证书无效予以撤销公告。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10,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证据3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上签字一栏上的签名和实际的受让人不符且证据4中的协议是无效协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说明五人合伙建房的事实,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7、10说明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8、9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7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且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周**、唐**、肖**、谢**等人与第三人王**、李**夫妇经拍卖取得洞口县财政局座落在洞口镇双拥路老宿舍区土地使用权,并对该宗土地权进行了分割,随后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1月14日,原告周**等与第三人王**、李**签订了合伙建房协议书。2008年春节前商住综合楼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11月17日、2009年2月4日、2月17日,原告周**、肖**、唐**、谢**、第三人王**、李**分别向被告洞口县房产局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了登记申请、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工程结构安全性能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资料。被告洞口房产局于2009年2月2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洞房权证所字第A40504、A40506、A40507、A40508、A40509、A40510、A40511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9年2月10日向谢**、林**颁发了洞房权证所字第A40474、A40475、A40476、A40477、A40478、A40479、A40480、A40481号房屋所有权证;向周**、王**颁发了洞房权证所字第A40482、A40483、A40484、A40485、A40486、A40487、A40488、A40495号房屋所有权证;向唐**、肖**颁发了洞房权证所字第A40489、A40490、A40491、A40492、A40493、A40494号房屋所有权证;向肖**、肖**颁发了洞房权证所字第A40465、A40466、A40467、A40468、A40472号房屋所有权证。后来作为合伙人的原告周**夫妻、唐**夫妻、肖**夫妻、谢**夫妻与第三人王**夫妻分别把权证号为A41054号的房屋卖给了张**,权证号为A41033号房屋卖给了原告谢**,权证号为A40487号房屋卖给了原告林*,权证号为A40485号房屋卖给了原告罗*,权证号为A0478号房屋卖给了原告曾**,权证号为A40477号房屋卖给了原告肖和菊,权证号为A41194号房屋卖给了原告刘**,权证号为A40491号房屋卖给了原告曾港,权证号为A40969号房屋卖给了杨*,权证号为A41031号房屋卖给了原告尹**,权证号为A40482号房屋卖给了原告刘**,权证号为A41055号房屋卖给了原告吴**,权证号为A40890号房屋卖给了原告佘*,并分别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2013年6月13日,洞口县人民政府根据《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以洞政决(2013)1号文件决定:宣布洞国用(2010)第80104375号等25本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2013年10月8日,第三人李**、王**向洞口县房产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对洞口县老财政局宿舍新建的商住综合楼发放的所有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3月3日,洞口县房产局依据已生效的洞政决(2013)1号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以洞房字(2014)1号文件撤销了[洞房权证所字第A40475号]等35本房屋所有权证。周**等22位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洞口县产局洞房字(2014)1号文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从该办法可以看出,房屋登记机构在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而需撤销原房屋登记时,应考虑善意取得房屋权利的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周**等22位原告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现无证据证明是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而是通过提供符合登记条件的相关材料取得的,属善意取得。被告洞口县房产局作出洞房字(2014)1号文件撤销[洞房权证所字第A40475号]等35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该行政行为损害了善意取得房屋权利的他人即周**等22位原告的合法权益,显然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和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周**等22位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洞口县房产局洞房字(2014)1号文件“关于撤销[洞房权证所字第A40475号]等35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5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洞口县房产局于2014年3月3日做出的洞房字(2014)1号文件“关于撤销[洞房权证所字第A40475号]等35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洞口县房产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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