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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隆回县司门前镇金山村七组要求撤销隆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隆回县司门前镇金山村七组要求撤销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隆政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的1、2、5条一案中,原告隆回县司门前镇金山村七组以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有误为由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隆回县司门前镇金山村七组因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有误,现其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隆回县司门前镇金山村七组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隆回县司门前镇金山村七组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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