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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不服被告邵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邵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邵东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银立中、朱需要、被告邵东县公安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及委托代理人金*、第三人姚**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以原告李*于2014年2月15日14时许因与隔壁邻居姚**有矛盾便伙同其儿子李**、李**手持木棍在魏家桥镇发塘村将正在安装宽带网线的姚**打伤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2月17日对原告李*作出邵**(魏)决字(2014)第03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李*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

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

受案登记表、邵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邵东县公安局邵**(魏)决字(2014)第03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邵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李*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1、询问笔录(对李*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李*陈述其因与姚**有矛盾想将姚**打一顿,便于2014年2月15日与其两个儿子一起持木棍殴打及脚踢姚**的事实;

2、询问笔录(对姚**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2月15日姚**在邵东县魏家桥镇发塘村安装宽带时,被李*与其两个儿子一起持木棍殴打及脚踢致伤的事实;

3、询问笔录(对杨**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2月15日姚**在邵东县魏家桥镇发塘村为其家安装宽带时,被李*与其两个儿子一起持木棍殴打及脚踢致伤的事实;

4、询问笔录(对杨庆祝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2月15日姚**在邵东县魏家桥镇发塘村为其家安装宽带时,听到其女儿杨**呼喊师傅挨打了便走过去,看到姚**躺在地上,李*用脚踢姚**的事实;

5、询问笔录(对贺**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2月15日下午2点多钟,其驾车在邵东县魏家桥镇留里村地段看到李*与其儿子李**、李**坐一辆摩托车往官桥铺方向走,后到邵东县魏家桥镇发塘村时看到姚**受伤躺在地上的事实;

6、辨认笔录复印件3份。拟证明2014年2月15日在邵东县魏家桥镇发塘村殴打姚**的人员为李*、李**、李**。

7、邵**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姚**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并皮肤擦伤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户籍证明。拟证明李*的身份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以原告李*于2014年2月15日14时许因与隔壁邻居姚**有矛盾便伙同其儿子李**、李**手持木棍在魏家桥镇发塘村将正在安装宽带网线的姚**打伤为由,于2014年2月17日对原告李*作出邵**(魏)决字(2014)第03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李*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作出该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作出的该处罚决定。

原告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李*的原告主体资格;

2、姚**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姚**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邵东县公安局邵**(魏)决字(2014)第03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对原告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2、邵东县人民政府邵*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邵东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询问笔录(对姚**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询问笔录与姚**在民事诉讼立案时提交的询问笔录相矛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邵东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李**同其儿子李**、李**在邵东县魏家桥镇发塘村殴打姚**,被告根据原告李*的违法事实对原告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姚更祥述称,邵东县公安局对原告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姚更祥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姚**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对原告李*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李*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李*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邵东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姚**未提出异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证明其提出的异议成立的证据,且被告邵东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邵东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李*与第三人姚**系隔壁邻居,因第三人姚**家安装卷闸门发生争执而产生矛盾。2014年2月15日14许,原告李*与其子李**、李**一起散步至邵东县魏家桥镇发塘村地段时,看到第三人姚**时即产生想将第三人姚**打一顿的念头。随即,原告李*与其子李**、李**向第三人姚**走去,当走到正低头在摩托车里拿东西的第三人姚**面前时,原告李*用在路边捡起的一根木棍殴打第三人姚**,其子李**、李**将第三人姚**打倒在地进行殴打,原告李*还用脚踢第三人姚**,尔后,原告李*与其子李**、李**一起坐摩托车离开现场。2014年2月17日,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对原告李*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伍**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原告李*交邵东县公安局拘留所执行,现已执行完毕。原告李*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邵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邵东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邵东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原告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同其子李**、李**殴打致伤第三人姚**,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具有严重的治安管理违法性。被告邵东县公安局根据原告李*的行为和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伍**的行政处罚决定,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李*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作出的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邵**(魏)决字(2014)第03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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