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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要求撤销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文**要求撤销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邵个建批字(2012)第0874号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邵东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第三人曾玉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申**及委托代理人佘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邵东**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规定,于2012年6月19日给第三人曾**颁发了邵个建批字(2012)第0874号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

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邵个建批字(2012)第0874号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拟证明被告给第三人曾**颁发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的事实;

2、邵东县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单。拟证明第三人曾玉求向所在村组提出个人建房用地申请,经公示,无异议,经邵东县野鸡坪镇人民政府审核后,被告审批同意其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该申请还载明了申请建房用地的四至及面积等事实;

3、占地地形图。拟证明第三人曾玉求建房用地座落地点、占地面积等事实。

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文**、文**诉称,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曾**颁发的邵个建批字(2012)第0874号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违反了相关程序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理由是:原告和第三人曾**虽分属不同的乡镇,但第三人曾**所批宅基地周围均属原告的承包田,被告未征询原告的意见,未履行告知义务,属程序违法;第三人曾**在所批宅基地上建房对原告的农作物种植产生不良影响,且第三人曾**建房违反了公路沿线不能种植的约定,被告批准第三人曾**建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邵东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曾**颁发的邵个建批字(2012)第0874号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

原告文**、文仲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文**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文**的身份情况;

2、原告文**的户籍信息资料。拟证明原告文**的身份情况;

3、第三人曾玉求的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曾玉求的身份情况;

4、狮子**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文**、文**是利害关系人的事实;

5、军塘村与狮子峰村修建公路协议。拟证明第三人曾玉求所批宅基地是农田,且靠近公路不准修建房屋的事实;

6、对文夫求、文**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三人曾**所批宅基地周围是原告文**和文**农田,第三人曾**在批宅基地时两原告及周边村民不知情的事实;

7、邵个建批字(2012)第0874号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拟证明被告给第三人曾**颁发了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的事实;

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第三人曾玉求所批宅基地周边农田属于原告文**和文**的承包田,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邵东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批准第三人曾玉求建房用地的权属十分清楚,该建房用地所有权属第三人曾玉求所在的野鸡坪镇军塘村下军塘组集体所有,第三人曾玉求申请建房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经公示无异议,经邵东县野鸡镇人民政府审核,被告依职责进行了审批,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该颁证行为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是2012年6月19日,原告此时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曾玉求述称,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并没有造成影响,第三人曾玉求所批建房用地离周围房屋有数米之远,对农作物没有影响,且经第三人曾玉求所在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无异议,被告的颁证行为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曾**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现场照片。拟证明公路两边已建有不少房屋、第三人曾玉求批准建房处已被废弃的事实;

2、请愿书。拟证明第三人曾玉求建房得到第三人曾玉求所在的军塘村委会及村民的认可的事实;

3、曾**的证明。拟证明第三人曾玉求申请批地得到了第三人曾玉求所在集体及成员的同意,原告及所在村民也知情并同意的事实;

4、请求书。拟证明原告所在村知道第三人曾玉求批地的情况并同意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6,因该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8,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两原告承包经营的责任田与第三人曾玉求批准的建房用地相邻,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该两份证据只是证明两原告在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并不能证明两原告承包经营的责任田与第三人曾玉求批准的建房用地相邻,故对该两份证明证明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第三人曾玉求没有提出异议,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曾玉求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文**、文**所在的邵东县佘田桥镇狮子峰村与第三人曾**所在的邵东县野鸡坪镇军塘村相邻,邵东县野鸡坪镇军塘村有部分农田(插花)在邵东县佘田桥镇狮子峰村的部分农田范围内,其中第三人曾**有部分承包经营的农田(插花)在邵东县佘田桥镇狮子峰村的农田范围内。第三人曾**一家有4口人,因没有住房,便于2012年3月向其所在村组申请建房,经邵东县野鸡坪镇人民政府审核,认为第三人曾**符合批准建房的条件,即报请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邵东**源局批准。2012年6月19日,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曾**颁发了邵个建批字(2012)第0874号个人建房批准书,批准第三人曾**在其与佘田桥镇狮子峰村相邻的承包经营的农田中用地130㎡用于建房。第三人曾**在动工建房过程中,原告文**、文**以被告的批准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第三人曾**建房会对其农田的生产造成影响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述法律规定,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就本案而言,原告文**、文**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曾**批准建房用地有相邻关系,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邵东**源局批准第三人曾**建房而给第三人曾**颁发邵个建批字(2012)第0874号个人建房批准书,没有侵害原告文**、文**的合法权益,原告文**、文**与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邵东**源局向第三人曾**颁发个人建房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文**、文**不具备提起要求撤销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邵东**源局给第三人曾**颁发邵个建批字(2012)第0874号个人建房批准书的条件,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文**、文**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文**、文**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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