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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因要求撤销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胡**因要求撤销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洞国用(2012)第801058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湖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邵**辖字第16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移交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及委托代理人尹**,第三人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3日给第三人杨**颁发了洞国用(2012)第801058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

《洞口县土地登记簿(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登记为变更登记,该土地登记簿应记载的内容齐备;洞国用(2012)第801058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内容与土地登记簿的内容一致;登记审核手续齐全;登记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洞口县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土地登记的类型是土地变更登记;该土地登记的内容包括土地的地号、位置、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使用权期限、四至等;登记审批手续齐全;批准登记的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

第三组证据。

1、《土地登记申请表》;

2、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迴龙小区平面规划图》、《分地协议》、唐**的洞国用(2011)第801054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洞口县建设用地宗地转让审批表》、《商居房地基转让协议》、《洞口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3、税费缴纳凭证:《洞口县国土资源局收费审批表》、《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及一般缴款书》、《洞口县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交易已完税证明单》;

4、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出让人唐**和谭**夫妇的身份证与结婚证复印件、受让人杨**、杨**的身份证复印件;

5、《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复印件各1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申请登记人及申请登记的内容;此次变更登记前的权利人是唐**和谭**夫妇,登记于2011年10月28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洞国用(2011)80105491号,来源合法;地籍调查核定登记土地无争议;申请人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登记条件,应予以登记的事实。

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还提供了《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等相关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杨**颁发了洞国用(2012)第801058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颁证的土地系原告购买取得并已占有和使用,被告颁发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已被依法撤销,被告在颁发给第三人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明知该土地有争议而颁证,属程序违法,且第三人唐**将该土地转让给第三人杨**属恶意转让,被告的该行政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胡**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房地产转让协议、转让房产证字据及暂分使用说明、交款收据、厂房租赁合同和证明、洞**头厂平面图、房产证5份、照片。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第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正在使用、收益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洞口县人民法院(2011)洞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邵阳**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邵阳**民法院(2012)邵中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邵阳**民法院(2012)邵**再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以案外人的身份对第三人唐**与洞口县**限责任公司、尹**合同纠纷一案向邵阳**民法院申请再审,邵阳**民法院裁定提审该案,后裁定撤销了第三人唐**取得土地的判决,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唐**的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已被依法撤销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要求停办国土使用证的报告、录音光盘及整理笔录。拟证明原告自2008年就主张权利并告知国土部门,国土部门明知有纠纷,在纠纷未解决前仍给第三人颁证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

第三人唐**的再审答辩状、第三人杨**、杨**申请参加诉讼申请书。拟证明第三人唐**明知该土地权利人原告胡**在主张权利仍转让土地,第三人杨**、杨**在第三人唐**处取得的土地系非善意取得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

商品房地基转让协议(唐**受让)、商品房地基转让协议(杨**、杨**受让)、商品房地基转让补充协议、收据。拟证明第三人杨**、杨**取得的地基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系非善意取得,被告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审查不严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

行政诉状、洞口县人民法院(2011)洞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洞口县人民法院(2011)洞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洞口县人民法院(2012)洞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裁定书、湖南**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36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提起行政诉讼及其他民事诉讼中法院已作出裁判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

湖南**民法院(2014)湘高发民申字36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邵阳**民法院作出的(2013)邵**三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有关联性,第三人的产权证的颁发是以该判决书作为依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胡**对登记的土地没有使用权,第三人在申请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条件,依法应予登记,且登记的审批手续符合法定要求,该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内容与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完全相符,被告颁证的行政行为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都是合法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尹**述称,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洞国用字(2002)第7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该土地在转让前是工业用地,尹**与葛*伟系该土地的共同使用者的事实。

第三人唐文*未向法庭陈述诉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杨少波述称,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是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法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洞口县人民法院(2012)洞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邵阳**民法院(2013)邵**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无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洞**民法院答复函、洞**民法院(2012)洞执字第38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根据洞**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才给第三人唐**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洞口县人民法院(2011)洞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洞口县人民法院(2013)洞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人民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并未对讼争的土地作出结论性的裁判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

商品房地基转让协议(唐**与杨**、杨**)、收据、完税证及缴款书。拟证明第三人唐**与第三人杨**、杨**之间的商品房地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两级法院的裁判并未就讼争土地问题作出实体处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以案外人的身份对第三人唐**与洞口县**限责任公司、尹**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邵阳**民法院裁定提审该案,后裁定撤销了第三人唐**取得土地的判决,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唐**的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已被撤销的事实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杨**、杨**取得的地基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系非善意取得,被告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审查不严的事实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四、六、七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尹**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及其他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第三人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杨**提供的证据,被告及其他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杨**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杨**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杨**提供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第三人杨**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2年7月22日,第三人尹**与葛**签订合伙协议合伙购买洞口**房地产,约定各出资一半,各占50%的份额,于2002年8月27日办理了洞国用字(2002)第7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人为土地使用者。2005年5月30日,第三人尹**与原告胡**等四人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将其拥有的洞**罐头厂的一半的房产权与其地产使用权以1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胡**等四人,该四人于同年8月20日进行了分配,书写了“暂分使用说明”,并手绘了草图,标明四人各自所占位置、范围,但没有具体面积,也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尔后,第三人尹**又将原告胡**以外的另三人的份额及葛**的份额全部收购。2006年3月4日,第三人尹**与洞口县**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洞**头厂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洞**罐头厂的房地产,后实际由洞口县**限责任公司独立进行开发。该项目的区域名为“迴龙商贸小区”。2007年9月22日,第三人唐**与洞口县**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地基转让协议》,购买洞**罐头厂内长16m,宽15m,共240㎡的地基。因洞口县**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为第三人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原告胡**的阻止,第三人唐**向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尹**与洞口县**限责任公司履行合同,为其办理好所购240㎡地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洞**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洞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尹**、洞口县**限责任公司共同负责为第三人唐**办理好240㎡地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根据洞**民法院向其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1年10月28日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给第三人唐**颁发了洞国用(2011)第801054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案至此已执行完毕。作为案外人的原告胡**不服洞**民法院作出的(2011)洞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邵阳**民法院申诉,邵阳**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邵**再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洞**民法院(2011)洞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发回洞**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第三人唐**申请撤回起诉,洞**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洞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第三人唐**撤回起诉。2011年6月24日,第三人唐**与第三人杨**及其兄杨**签订了《商居房地基转让协议》,将洞国用(2011)第801054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240㎡的地基转让给第三人杨**及其兄杨**两人,并向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3日分别给第三人杨**颁发了洞国用(2012)801058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杨**颁发了洞国用(2012)801058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胡**以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颁证程序违法,杨**、杨**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邵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以上规定,当事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即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等。本案中,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受理了第三人杨**的国有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在对第三人杨**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表》、第三人唐**夫妇的身份证与结婚证及第三人杨**的身份证、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包括:第三人杨**与第三人唐**签订的《商居房地基转让协议》、《迴龙小区平面规划图》、《分地协议》、唐**的洞国用(2011)第801054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洞口县建设用地宗地转让审批表》、《洞口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洞口县地税局房地产交易完税证明单》进行审查后,认为第三人杨**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登记条件,依法应予登记,即给第三人杨**颁发了洞国用(2012)801058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的该颁证行为,已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尽到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至于原告胡**诉称的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在颁发给第三人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已被依法撤销且第三人唐**将该土地转让给第三人杨**属恶意转让,被告的该行政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从现有的证据看,洞**民法院与邵阳**民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均只是在程序上作出处理,并没有对实体问题作出处理。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唐**颁发的洞国用(2011)第801054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根据洞**民法院向其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才办理的,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尚未通过相关程序予以撤销或者注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唐**与第三人杨**之间签订的商居房地基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恶意转让,第三人杨**经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后取得了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应属善意取得。因此,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杨**洞国用(2012)801058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没有侵害原告胡**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胡**要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法无据,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要求撤销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洞国用(2012)第801058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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