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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宁县水庙镇伞家冲村第三村民小组不服新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宁县水庙镇伞家冲村第三村民小组、第十四村民小组不服新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湖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邵**辖字第15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移交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新宁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宁县水庙镇伞家冲村第三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告新宁县水庙镇伞家冲村第十四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该两组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新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倪**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新宁县水庙镇伞家冲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新宁县水庙镇伞家冲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李**、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该三位第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宁县人民政府在收悉原告新宁县水庙镇伞家冲村第三村民小组、第十四村民小组向其递交的申请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了新政处纠字(2013)11号处理决定,决定双方所争执的屋对面石山山场林木、林地权属归被申请人集体所有。

被告新宁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

申请书、立案审查表、受理案件举证通知书、应诉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受理案件程序合法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1、权属划定图、现场勘查记录、第二次听证调处会议记录。拟证明争执山场的基本情况及争执山场中的旱土由第三人管理经营的事实;

2、《七六年调整自留地存根册》、《一九八0年十月份分土面积底稿》。拟证明在责任制期间第三人的部分村民在争执的山场分有自留地的事实;

3、原告及第三人在申请被告调处时向被告提供的相关调查材料。拟证明原告在责任制以前在争执山场烧石灰,责任制后由第三人实际管业的事实;

4、新字第1235号《山林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新宁县水**村民小组于1982年就取得了山林所有权证的事实;

5、新字第1222号、第1223号、第1234号《山林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新字第1235号《山林所有权证》不是孤证的事实。

被告新宁县人民政府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和中华**林业部令第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新宁县水庙镇伞家冲村第三村民小组、第十四村民小组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屋对面山场,四至界限为:东至石巷子直上皮竹山高坎为界,南至石板路为界,西至牛行路为界,北至皮竹山高坎为界,面积为32亩。原告历代先祖就在此山场取石烧石灰用于生产生活。责任制前,原告实际经营管理着该山场,是原告组上的石料山,原告组在此建石灰窑,烧石灰用于农业生产,原告组上无论是集体修路还是个人建房,都是在此山场取石料。责任制后,原告也实际经营管理着该山场。近几年,第三人的个别村民在此山场私挖土地进行耕作,特别是第三人李**擅自在此开地准备建房,原告多次进行了阻止。原告向水庙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水庙镇人民政府作出错误结论,原告为了维权,又向被告申请确权处理,但被告不尊重历史,错误地作出新政处纠字(2013)11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双方所争执的屋对面石山山场林木、林地权属归第三人集体所有。被告作出的该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新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纠处字(2013)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重新确认屋对面石山山场为原告所有。

原告新宁县水庙镇伞家冲村第三村民小组、第十四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新宁县人民政府新政纠处字(2013)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屋对面石山山场权属发生争执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作出错误处理决定的事实;

2、邵阳市人民政府邵**(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被告的错误处理决定的事实;

3、新宁**家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法人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4、产权申请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因第三人个别村民侵权,原告当即依法维权,向村镇申请产权的事实;

5、对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屋对面石山山场历来属于原告经营管理,属于原告所有的山场,第三人个别村民侵权,原告当即依法维权的事实;

6、请求上级领导尊重历史事实勘察划界址的报告1份。拟证明屋对面石山山场历来属于原告经营管理,属于原告所有的山场,第三人个别村民侵权,原告当即向水庙镇人民政府申请依法维权的事实;

7、新**案馆、新**业局、水**政办、水庙镇林业站、伞家冲村、张**、李**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没有原水庙公社1982年定权发证存根、本村9、10、11组没有1982年山林所有权证的事实;

8、对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本村11组没有进行过定权发证,其他组也没有进行过定权发证的事实;

9、被告工作人员对郭**、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位证人对八十年代定权发证的证书填写人陈述错误,当时没有进行定权发证的事实;

10、李*时、贾**、李**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对争执山场历代实际经营管理、责任制前在此烧石灰的事实。

11、伞家冲村塘枳冲组、11组、12组、13组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这些组在责任制前都向原告借山取石烧石灰、修路的事实;

12、对李**、贾**、李**、周**、李**、李*时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争执山场历来属于原告经营管理,属于原告所有的山场,责任制前在此烧石灰,争执山场没有进行定权发证等事实;

13、屋对面石山林木、林地权属划定图。拟证明新字1235号山林所有权证上“本队屋后石山”的四至界限不包括争执山场在内的事实;

14、空白山林所有权证。拟证明新字1235号山林所有权证是假证的事实;

15、照片三张。拟证明争执山场的山况及第三人李**侵权及原告的石灰窑北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新宁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新政处纠字(2013)11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新宁县水庙镇伞家冲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李*飞述称,争执山场原告称屋对面石山应称易家背屋后石山,该争执山场在土改、“四固定”时期都是第三人两组管理的1973年至1982年第三人两组在该争执山场内分配旱土,并一直耕种黄豆、花生、红薯等农作物和栽植棕树、脐橙树等经济作物,第三人两组从责任制至今实际管业长达30多年,新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处纠字(2013)11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新宁县水庙镇伞家冲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介”字照片1张。拟证明1981年责任制时,原水庙区团委书记林**在争执山场主持划分第三人两组之间管理该山场的界址时派人凿的“介”字,说明第三人两组在责任制时就对争执山场管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以其在其举行的调解听证会上已进行了质证为由在庭审中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其举行的调解听证会时是调解机关,其只是对原告在调解听证会上向其提供的证据在作出处理决定过程中是否采信,不是行政诉讼过程中的质证,因此,应认定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李**是原告第三组的村民,其证词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没有证明效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只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才进行维权;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13、14、1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证人李**是原告第三组的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证词所证明的内容,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8、9、10、11、12,因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亦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否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新宁县水庙镇伞家冲村第三村民小组、第十四村民小组与该村的第三人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所争执的山场为屋对面石山,该争执山场原告称为石灰山,第三人称杉树山至石原里一带。根据新宁县人民政府处理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7月17日主持制作的经双方签字认可的《水庙镇伞家冲村3、14组与伞家冲村1、2组争执对面石山山场林木、林地权属现场勘查笔录》及新**业局工程师邓**绘制的《屋对面石山林木、林地权属划定图》,该争执山场的四至界线为:东至石巷子直上皮竹山高坎为界,南至石板路为界,西至牛行路为界,北至皮竹山高坎为界,面积为32亩。责任制以前,原告两组在该争执山场建窑取石烧制石灰用于生产生活和取石修路,责任制以后,第三人两组部分村民在该争执山场分有自留地并耕种黄豆、花生、红薯等农作物和栽植棕树、脐橙树等经济作物,第三人两组从责任制至今实际管业长达30多年。新宁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7月11日核发给第三人伞家冲村第一村民小组的新字第1235号《山林所有权证》的四至范围包括了该争执山场。因第三人李**在该争执山场范围内打屋场地基,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新宁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了新政处纠字(2013)11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双方所争执的屋对面石山山场林木、林地属归第三人集体所有。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邵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新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处纠字(2013)1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向邵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根据该规定,被告新宁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其所辖范围内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是其法定职权与职责。《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新宁县人民政府在受理原告的确权申请后,查明了双方所争执的山场从责任制以来至今三十多年一直由第三人两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的事实,以新宁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7月11日核发给第三人伞家冲村第一村民小组的新字第1235号《山林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为依据,从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发展林业生产,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在调解未果之后作出新政处纠字(2013)11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双方所争执的屋对面石山山场林木、林地权属归第三人新宁县水庙镇伞家冲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两组集体所有,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适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新宁县水庙镇伞家冲村第三村民小组、第十四村民小组诉请要求撤销被告新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处纠字(2013)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重新确认屋对面石山山场为原告所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新宁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新政处纠字(2013)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宁县水庙镇伞家冲村第三村民小组、第十四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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