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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要求撤销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要求撤销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邵国土资罚字(2014)1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刘**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鹏*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17日以原告刘军民、刘**、刘**、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邵国土资罚字(2014)1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96.2㎡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构筑物。

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刘军民、刘**、刘**、刘**的身份情况;

2、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刘军民、刘**、刘**、刘**违法占地的事实;

3、刘**、刘军民建房占地图复印件。拟证明刘军民、刘**、刘**、刘**违法占地位置与面积的事实;

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4份。拟证明被告多次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刘军民、刘**、刘**、刘**停止违法行为的事实;

5、立案呈批表复印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复印件、听证资料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印件、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对刘军民、刘**、刘**、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的事实;

6、邵国土资罚字(2014)1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刘军民、刘**、刘**、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还向本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该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诉称,原告在自己有使用权的农村危房(已倒塌)的原址上重建房屋,因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不作为,造成对原告重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手续至今未批,原告在自己有使用权的原址上重建房屋,没有另外占用土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现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所建房屋作出没收的行政处罚行为显失准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邵国土资罚字(2014)1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刘**、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该建筑占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事实;

2、申请旧房屋倒塌补助的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建房用地属于原告所有的旧房屋宅基地的事实;

3、老土砖屋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未批之地系原告所有的老土砖屋的宅基地的事实;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建房屋中有48㎡系规划部门规划许可用于建辅助房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处罚人少批多占建房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其证明目的是其未批之地系其旧房所占的宅基地,规划部门批准许可其建房中的48㎡作为辅助房,本院对该证明目的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刘**与其子刘军民、刘**、刘**从2011年8月开始在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胜利社区建设中路建房,占地面积共406.2㎡,其中210㎡经邵东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6月20日以(2000)邵**字298号批文批准,其中196.2㎡未经批准。该建筑占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17日以刘军民、刘**、刘**、刘**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邵国土资罚字(2014)1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96.2㎡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构筑物。原告刘**、刘**不服,向邵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邵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邵*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邵国土资罚字(2014)1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五十九条亦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七十六条还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以上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建设用地需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原告刘**与其子刘军民、刘**、刘**少批多占建房,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196.2㎡建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刘军民、刘**、刘**、刘**违法行为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96.2㎡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构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至于本案原告刘**,虽不是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主体,但其作为申请人之一向邵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邵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后,不服该复议决定,且与原告刘**系合法夫妻,对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该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其以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可以的。原告刘**、刘**要求撤销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邵国土资罚字(2014)1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邵国土资罚字(2014)1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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