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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要求撤销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彭**要求撤销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邵**(2010)第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原告彭**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向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邵东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军、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黄**、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受理第三人刘*土地变更登记的申请为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6日给第三人刘*颁发了邵**(2010)第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邵**(2004)第19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该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邵东**毯厂”的事实;

2、报告复印件。拟证明邵东**毯厂于2005年3月3日的土地使用证由“邵东**毯厂”变更登记为“陈**”的事实;

3、《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经审批邵**(2004)第19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于2005年3月3日变更登记为邵**(2005)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也由“邵东县金鑫线毯厂”变更登记为“陈**”的事实;

4、《土地厂房转让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陈**、黄运之与第三人刘*于2010年3月4日签订了《土地厂房转让合同书》,第三人陈**将邵国用(2005)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234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刘*的事实;

5、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陈**、黄运之与第三人刘*于2010年3月4日签订了《土地厂房转让合同书》,并于2010年4月3日进行了公证的事实;

6、报告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刘*于2010年6月30日向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

7、委托书、公证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陈**、黄运之委托王**办理邵**(2005)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等相关事宜,并进行了委托公证的事实;

8、《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陈**将邵国用(2005)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234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刘*的事实;

9、税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刘*按规定缴纳了税费的事实;

10、邵东县人民法院(2010)邵**初字第968-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邵东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是第三人陈**、黄运之共同使用的邵**(2004)第19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手续的事实。

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邵东**源局还提供了如下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0年4月7日,原告就与第三人陈**、黄*之因民间借贷纠纷向邵**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邵**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向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2010)邵**初字第968-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第三人陈**、黄*之共同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邵**(2004)第1919号的土地使用权,邵**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邵**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陈**、黄*之共同归还原告彭**借款本金35790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9月6日将邵**民法院查封的第三人陈**、黄*之共同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第三人刘*,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的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导致邵**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无法得到执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9月6日变更登记的邵**(2010)第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判令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原告损失357900元。

原告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原告及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邵**民法院(2010)邵**初字第968-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邵**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邵**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依法查封了第三人陈**、黄运之共同所有的位于周官桥桥口村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10年4月8日向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邵**民法院(2010)邵**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邵**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判决,判令第三人陈**、黄运之共同归还原告彭**本金3579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彭**向邵**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

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邵**(2010)第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9月6日将邵东县人民法院查封的第三人陈**、黄运之共同所有的位于周官桥桥口村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第三人刘*,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刘*颁发了邵**(2010)第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导致生效的邵东县人民法院(2010)邵**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的原告的357900元至今无法执行到位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

邵东**执行局证明、《关于原告彭**与被告陈**、黄*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财产保全情况》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邵东县人民法院(2010)邵**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陈**、黄*之共同归还原告彭**本金357900元至今未执行到位,邵东县人民法院将财产保全的(2010)邵**初字第968-1号民事裁定书已依法送达给第三人陈**、黄*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辩称,邵东县人民法院2010年4月7日查封是邵**(2004)第19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邵东**源局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刘*的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办理了邵**(2005)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刘*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据此给刘*颁发了邵**(2010)第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辩称,邵东县人民法院2010年4月7日查封是邵**(2004)第19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根据申请人刘*的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于2010年9月6日办理了邵**(2005)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刘*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黄运之未向法庭陈述诉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刘寒述称,邵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本人的邵**(2010)第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和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虽对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8、9、10以外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本院认为

第三人陈**原在邵东县周官桥乡桥口村开办的“邵东**毯厂”占地面积为2340㎡,其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邵**(2004)第1919号,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邵东**毯厂”。2005年3月3日,第三人陈**向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将该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由“邵东**毯厂”变更登记为“陈**”。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为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据此给第三人陈**颁发了邵**(2005)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4月7日,原告彭**就与第三人陈**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0)邵**初字第9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第三人陈**、黄运之共同所有的位于邵东县周官桥乡桥口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邵**(2004)第1919号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10年4月8日向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了(2010)邵**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陈**、黄运之共同归还原告彭**本金3579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彭**向邵**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至今尚未执行完毕。2010年3月4日,第三人陈**、黄运之与第三人刘*签订了《土地厂房转让合同书》,将厂房和邵**(2005)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234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刘*,第三人刘*向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为第三人刘*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据此于2010年9月6日给第三人刘*颁发了邵**(2010)第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彭**认为两被告的该行政行为导致其生效的判决无法得到执行,对其造成了重大损失,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四十条规定:“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以上规定,当事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即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等。就本案而言,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依法受理了第三人刘*的国有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在对第三人刘*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报告、《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第三人陈**、黄**的身份证与结婚证及第三人刘*的身份证、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包括:第三人陈**、黄**与第三人刘*签订的《土地厂房转让合同书》、《公证书》、第三人陈**、黄**的邵**(2005)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邵东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缴税证明等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第三人刘*的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登记条件,依法应予登记,即给第三人刘*办理了国有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据此给第三人刘*颁发了邵**(2010)第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已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尽到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彭**要求撤销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刘*颁发了邵**(2010)第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至于原告彭**诉称因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被告邵东县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导致其生效的民事判决无法得到执行而遭受重大损失的诉讼请求,从现有的证据看,本院(2010)邵**初字第9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的是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邵**(2004)第1919号的土地使用权,且在本院于2010年4月7日裁定查封该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之前,该土地使用权证已于2005年3月3日就变更登记为邵**(2005)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2010年4月7日裁定查封邵**(2004)第1919号的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已不存在。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是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邵**(2005)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一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办理的变更登记手续,并不是根据邵**(2004)第1919号的土地使用权证这一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而办理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据此给第三人刘*颁发了邵**(2010)第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没有导致其生效的民事判决无法得到执行而给原告彭**造成重大损失,何况本院(2010)邵**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尚在继续执行中,故原告彭**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3579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亦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彭**要求撤销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邵**(2010)第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彭**要求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邵东县国土资源局赔偿损失3579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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