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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不服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次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邵东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被告邵东县公安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及委托代理人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6日以原告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邵**(红)决字(2014)第18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

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3、邵**(红)决字(2014)第18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证据1-5拟证明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对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6、对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2年10月22日,李**与李**因宅基地发生纠纷,李**喊人堵其厂房围墙上的门洞,李**遂用锤子将已经堵好的墙砸烂的事实;

7、对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2年10月8日,李**到红**出所报案,称2005年8月,李**在其家后面修建了一厂房,后将该厂房租给秦**,秦**因办厂需要在靠近李**的厂房的墙上打了5个洞及1条门,2012年9月,秦**停租李**的厂房。2012年10月22日,秦**按照约定将厂房墙上的门洞用红砖堵上,李**遂用锤子将已经堵好的墙砸烂的事实;

8、对秦**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秦**于2005年租用李**的厂房,并在厂房围墙上打了门洞。2012年9月,秦**停租李**的厂房后喊人将门堵好,但被李**砸烂的事实;

9、对卿甲国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2年10月22日,秦**要卿甲国去堵李**厂房围墙上的门,卿甲国堵好后,李*初用锤子将围墙砸烂的事实;

10、视听资料。拟证明2012年10月22日,李*初用锤子将李**的围墙砸烂的事实;

11、李**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李**的身份情况。

被告邵东县公安局还提供了如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称

原告李*初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发现李**将违法建筑墙体砌在与原告存在权属争议的承包地上,经劝阻无效,原告迫于无奈将其正在修建的墙体上的一个墙面推到。李**于2014年3月5日向红**出所报警,2014年6月16日,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以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为由,作出了邵**(红)决字(2014)第18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初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作出的邵**(红)决字(2014)第18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邵**(红)决字(2014)第18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2、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邵东县人民政府邵*复决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邵东县人民政府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4、邵东县规划局执法监察大队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李**所建墙体系非法建筑的事实;

5、邵阳**民法院(2013)邵**一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邵**民法院2012年6月21日民商案件法庭审理笔录、湖南省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李**相邻土地存在权属纠纷的事实;

6、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李**相邻土地权属纠纷已调解结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邵东县公安局辩称,2012年10月8日14时许,李**到红土**出所报案称其家的围墙被李**打烂,同年10月22日李**用锤子将李**围墙砸烂,2014年6月16日被告根据原告李**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邵**(红)决字(2014)第18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作出的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提供的证据4、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材料虽能证明原告李**与李**之间存在纠纷、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23日组织双方对该案进行过调解的事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邵东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报案时间应为2013年12月13日而不是该登记表上的2014年3月5日,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李**在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的派出机构红**出所报过案,2014年3月5日也向红**出所报过警,被告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上的时间登记为2014年3月5日为立案时间并无不当,且该证据能证明案件的来源,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邵东县公安局提供的2、3、4、5,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证实的是被告邵东县公安局的办案程序,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7、8、9,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邵东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李**与李**之间存在用地纠纷。2012年10月22日,李**喊人将自己修建的厂房中的一道门用红砖堵上,原告李**发现后,认为是砌在自己的地上,就用锤子将墙砸烂,次日,公安机关即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14年6月16日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以原告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为由,作出了邵**(红)决字(2014)第18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行政拘留五日。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该条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为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即便是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也不能超过六十日。本案中,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受理该治安案件的时间为2014年3月5日,对原告李**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4年6月16日,办理时间长达一百零三日,超过办案期限七十三日。被告邵东县公安局这种迟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反了行政管理的效率性原则,也不利于涉及治安管理处罚的各方主体预期自己的行为和后果、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定程序,故对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6日对原告李**作出的邵**(红)决字(2014)第18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邵东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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