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羊**要求撤销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湘邵邵东县农地承包权(2005)第00081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羊**要求撤销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湘邵邵东县农地承包权(2005)第00081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邵东县农村经济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薛**、申*、申*、赵**、申**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邵**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宁**、第三人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薛**、申*、申*、赵**、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2月14日,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向申**为代表的家庭颁发了湘邵邵东县农地承包权(2005)第000812号农村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邵东**管理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450410)。拟证明第三人申**为代表的家庭与其所在的村民小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了路边长丘0.6亩、接丘0.62亩、马路长丘0.5亩由申**一家承包经营的事实;

2、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拟证明第三人申平华一家承包经营的路边长丘、接丘、马路长丘的四至及承包地总面种的情况;

3、农地证请(2005)第1139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拟证明第三人申平华一家于2005年9月30日向邵东县人民政府申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

4、邵东县农地承包权(2005)第00081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申**颁发了经营权证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羊细春诉称,1997年,原告一家承包了路边长丘、接丘、马路长丘、九厘丘,后因原告一家外出做生意,将所承包的农田交申和秀代为经营。2005年,邵东县农村经济管理局不加审查,将路边长丘、接丘、马路长丘登记在申**名下,并发了承包经营权证,由申**一家承包经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湘邵邵东县农地承包权(2005)第00081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申**户主卡复印件。拟证明系原告户口的户主;

3、申**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申**系原告之子;

4、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承包地的范围;

5、证明复印件。拟证明申太秋已去世的事实;

6、证明复印件。拟证明申**的身份;

7、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将原告的承包田错登在申平华名下的事实;

8、“三农”补贴花名册。拟证明申**享受了政府补贴的事实;

9、农业税收据。拟证明2005年申太秋偿还了农业税的事实;

10、“三农”补贴存折复印件。拟证明申**于2013年享受了补贴的事实;

11、曾**的证言。拟证明申**是否退责任田自己并不清楚的事实;

12、孙**的证言。拟证明1997年以来,申**的责任田一直由申**耕种的事实。

13、2006年“三农”补助发放表。拟证明原告享受了三农补贴的事实。

14、2014年“三农”补助存折。拟证明原告至今享受三农补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邵东县农村经济管理局辩称,被告根据火厂坪镇龙新村立行堂组与第三人申**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火厂坪镇人民政府和龙新村村委会审核后的材料,对第三人申**一家承包的水田进行了登记,并向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路边长丘0.6亩、接丘0.62亩、马路长丘0.5亩为申**一家承包经营。该颁证行为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是2005年12月14日,原告至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申*华述称,被告的颁证行为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薛**、申*、申*、赵**、申**的述称与第三人申**的述称一致。

第三人申平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申**的身份;

2、孙**的证言。拟证明孙**没有为羊细春一家代为经营其承包的农田的事实;

3、赵**的证言。拟证明其签名的原告提交的“证明”没有证据效力;

4、李**、曾**的证言。拟证明(1)2002年土地承包调整羊**一家主动提出农田土地承包;(2)2005年申**并没有担任力行堂组组长;(3)羊**知道了申**领了土地承包证;(4)2014年前,羊**一家没有就土地承包问题向组里提过意见;

5、羊**人口信息表。拟证明原告羊**户口早已迁出,2014年5月5日才迁回龙新村的事实;

6、申**信息调查表。拟证明(1)申**身份信息;(2)申**户口不在龙新村;

7、力行堂组组民会议记录。拟证明(1)龙新村力行堂组组民签字确认土地实际承包人口共计56人,与三农补助花名册中记录的承包人口相同;(2)羊**一家没有承包农田。

第三人薛**、申*、申*、赵**、申**向本院提供了能证明其身份的复印件。

本院依法调取了申**的户口信息,证明申**已去世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现在的常住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仅是原告的身份情况,该证据并未证明原告现在的常住地,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被告将其承包的责任田错登在申**名下,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证据8、9、10、13、14,虽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是一人调查取得,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调查取证应由两人(含两人)具有合法资质的人员进行,该两份证据系其代理人一人调查取得,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只是认为被告剥夺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是一种错误的登记,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申**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申**提供的证据2、3,经查,均系第三人申**的代理人一人调查取得,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第三人申**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言是虚假的,因证人与第三人申**有亲属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未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第三人申**提供的证据5,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申**提供的证据6,证明的是申**的身份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第三人申**提供的证据7,不能证明申**一家承包责任田范围,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第三人薛**、申*、申*、赵**、申**向本院提供的身份复印件,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可,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羊**和第三人申平华一家均系火厂坪镇龙新村力(立)行堂组村民,原告羊**的户口曾迁往云南,2014年5月又迁回火厂坪镇龙新村力(立)行堂组,原告之夫申**已于2007年去世。

2005年,以申**为代表的家庭与其所在的邵东**龙新村力(立)行堂组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410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并由邵东县火**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了鉴证,邵东县火厂坪镇农业经济管理站对以申**为代表的家庭的土地承包情况进行了登记后,邵东县火厂坪镇人民政府进行了审核,认为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便于2005年9月30日向邵东县人民政府提出给申**为代表的家庭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请。2005年12月14日,邵东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给以申**为代表的家庭颁发了湘邵邵东县农地承包权(2005)第00081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经营权证载明了以申**为代表的家庭承包了路边长丘0.6亩、接丘0.62亩、马路长丘0.5亩等水田。原告认为上述水田系其承包地,现该登记权证登记在以申**为代表的家庭名下,系登记错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可见,邵东县人民政府向其辖区内的土地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是其法定的职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该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承包经营方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程序。本案中,以申**为代表的家庭与其所在的火厂坪镇龙新村力(立)行堂组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经火厂坪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由火厂坪镇人民政府向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对火厂坪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给以申**为代表的家庭颁发了湘邵邵东县农地承包权(2005)第00081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系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且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羊细春以被告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撤销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湘邵邵东县农地承包权(2005)第00081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羊**要求撤销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14日向第三人申**为代表的家庭颁发的湘邵邵东县农地承包权(2005)第00081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