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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陆**不服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刘**、人民陪审员魏*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15日、16日,本院分别向第三人邵阳县农村信用社及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4年1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了邵**认字(2012)9003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9月11日上午7点多,陆**在邵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值完晚班后,去旁边的商店买包子,被野狗咬伤三级,陆**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不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陆**在工作场地、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明显属于工伤,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邵工伤认字(2012)9003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均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事故快报表,拟证明第三人和原告按规定向邵阳县工保站进行了事故备案;

3、工伤事故备案表,拟证明目的同上;

4、陆**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合法劳动者身份;

5、诊断证明书,拟证明陆**受伤事实;

6、陆**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当天上午7点多去买包子吃被野狗咬伤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单位同事刘**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时是在上班时间受伤,情况属实;

唐**证明,拟证明目的同上;

邵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拟证明陆爱华系第三人的正式员工;

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复议申请;

5、陆**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单位正式员工,是交了工伤保险金的;

6、行政复议申请回复,拟证明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了复议决定。

对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其表述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合,依据相关规定,以上证人均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4-6,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1-6和原告提供的证据4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6原告的陈述不相符,不予采纳,证据4、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予采信。

根据证据认定,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第三人的职工,2012年9月11日上午7点多,在值完晚班后去信用社旁边的商店买包子,被野狗咬伤,第三人于2012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对原告调查后,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邵**认字(2012)9003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陆**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不予以认定为工伤。

通过诉、辨意见及庭审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可概述为:原告是否是在买包子时被野狗咬伤,该情形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其依据本辖区内的公民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其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告知、送达程序,行政程序基本合法。虽然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协助调查通知书》,但是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没有因此受到影响,因而应认定为程序中的瑕疵。被告根据证据认定陆**于2012年9月11日上午7时左右在邵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枳木山信用社值完晚班去旁边商店买包子,被野狗咬伤,与证据事实相符。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认字(2012)9003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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