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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丁**、丁**、丁力行国土行政颁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丁**、丁**、丁**因国土行政颁证一案,不服邵东县人民法院(2010)邵东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丁**、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上诉人丁**、丁**,被上诉人邵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邵东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付祥秀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邵东县建设局及建设系统干部合伙建房人成立了邵东县城开发区76-1号宗地合伙建房筹备组后,于1999年8月18日制定了合伙建房方案,并制作了包括第三人付**在内的“76-1合伙建房人花名册”。2000年4月26日,受让方于**、丁**(系第三人之夫)等25人与邵东**理局(现邵东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邵东县城开发区D76-1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宗地位于邵东县城开发区竹岭路,编号为D76-1#,面积为198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70年,规划为建设住房项目。2007年12月12日,76-1号宗地建房领导小组向有关部门递交了推举罗**、张*、唐**三人牵头负责办证事宜的申请书。2008年1月28日,邵东县财政局向县国土局出具了关于建设局王*等35户契税缴清证明,并按照房地产承受人统一办理证件的要求,附有由财政局审核签章的、包括第三人付**在内的“于**等30户共同购买D76-1#宗地分摊到户花名册”。其中第三人付**的分摊面积为29.84平方米,分摊金额为17001元。2009年10月25日,邵东县人民政府、邵东县国土资源局根据76-1号宗地建房领导小组牵头办证人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开发区D76-1号宗地地籍图、国有契税缴清证明及经邵东县财政局审核签章的“于**等30人共同购买D76-1号宗地分摊到户花名册”、付**的身份证复印件、76-1号宗地合伙建房筹备组76-1号宗地合伙建房分房方案及合伙人建房花名册、76-1号宗地建房领导小组关于76-1号宗地牵头负责办证变更的申请书,发给了第三人付**邵[开发区]国用(2007)第967号土地使用证书。2009年12月9日,第三人付**和叶**、姜*夫妇名下的76-1-14号地第一层土地使用证(车库)更正到第三人付**名下。同日,邵东县人民政府、邵东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叶**所有的邵[开发区]国用(2007)第953号土地使用证、开发区D76-1号宗地地籍图、付**和叶**、姜*申请变更报告、邵东县建设局及2009年11月26日的证明、付**、叶**、姜*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颁发给第三人付**邵国用(2009)第1028号土地使用证书。另查明:第三人付**与丁**、丁**、丁**、丁力行四人之父丁**系夫妻关系。丁**于2005年间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付**、叶**等人的申请,并对付**所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由邵东县人民政府向付**核发了邵[开发区]国用(2007)第967号土地使用证和邵**(2009)第2018号土地使用证,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颁证行为合法。遂判决驳回丁**、丁**、丁**、丁**要求撤销邵东县人民政府、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发给第三人付**的邵[开发区]国用(2007)第967号土地使用证和邵**(2009)第2018号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丁**、丁**、丁**、丁**不服,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土地使用权人名称登记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邵[开发区]国用(2007)第967号、邵**(2009)第2018号土地使用证书。

被上诉人辩称

邵东县人民政府、邵东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颁证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邵东县人民政府、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原审第三人付祥秀以及叶**、姜*的申请,并对申请人依照《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应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为第三人付祥秀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颁发了邵[开发区]国用(2007)第967号土地使用证和邵**(2009)第2018号土地使用证,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丁**、丁**、丁**、丁**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土地使用权人名称登记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邵东县国土资源局邵[开发区]国用(2007)第967号、邵**(2009)第2018号土地使用证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丁**、丁**、丁力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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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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