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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不服隆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办理养老保险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某某不服被告隆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不履行办理养老保险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被告隆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邮寄送达)收到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和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隆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代表人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某某诉称,原告从1984年1月开始在怀化市洪江家具厂上班,1999年12月31日工厂安排工人离厂,2000年工厂停产,后该厂宣布破产。根据湘政办发(2012)1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小集体职工等养老保障遗留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和湘人社发(2012)45号《关于认真做好城镇小集体职工纳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规定,原告于2013年7月向被告单位请求解决原告的养老保险问题,但被告单位一拖再拖至今没有任何答复。原告多次到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上访,该厅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答复,要求原告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反映,可被告仍拒绝给原告办理相关的养老保险手续。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履行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法律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隆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7月原告向隆回县企业单位养老保险站提交了参保申请,隆回县企业单位养老保险站按照相关程序组织工作人员对原告提交的参保资料进行了审核,发现原告的户籍于2013年7月2日才从隆回县北山镇划船村5组11号农转非迁入隆回县桃洪镇九社区桃洪西路16号,不符合湘政办发(2012)18号文件规定“2011年12月31日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的参保条件,原告不符合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条件,隆回县企业单位养老保险站无权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负责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单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而隆回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隆回县企业单位养老保险站。隆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资格;证据2、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的报告,拟证明原告2013年7月向被告申请办理城镇小集体职工养老保险的报告事实;证据3、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告知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保险,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向上级信访的事实;证据4、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接待笔录,拟证明原告符合参保条件而向被告申请办理养老保险,被告多次答复是研究,至今资料未退没有明确答复;证据5、证人刘**的证言,拟证明2014年10月20日证人陪同原告找阳**查询事实;证据6、证人聂*的证言,拟证明目的同证据5;证据7、职工履历表、洪江市家具厂证明、洪江市家具厂负责人证明、财会人员证明、核定养老保险金申报审批表、怀化市**工业联社证明,拟证明原告属于符合参保对象的城镇小集体企业职工;证据8、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湘人社发(2012)119号文件和湘人社发(2012)45号文件,拟证明原告符合该文件参保条件;证据9、原告非农业户口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9有异议,原告的户籍证明和户口登记档案不相符合;证据2、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答复原告不符合办理城镇养老保险的条件,且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的单位不是被告;证据5、6两个证人是原告代理人的同事有利害关系;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在该厂工作过,原告不符合参保条件;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2013年7月2日前是在北**出所办的农业户口,不符合办理企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公安户籍档案,拟证明2013年7月2日原告农转非迁入桃洪镇九社区;证据2、原告公安人口户籍信息变更轨迹,拟证明原告户口变动信息;证据3、原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农转非具体变动时间;证据4、湘政办发(2012)18号文件,拟证明原告不符合按该文件政策办理企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证据5、隆回县企业单位养老保险站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隆回县企业单位养老保险站是一个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和法定代表人是刘**;证据6、隆回**委员会的隆编发(2003)22号文件,拟证明隆回县企业单位养老保险站是一个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和法定职责是经办企业养老保险。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被告2014年11月7日才调取该证据材料,违反了行政机关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法律规定;证据2是复印件,公安机关没有对复印件签署复印属实的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户籍证明电脑上的时间与手写时间不相符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2号文件是一个内部文件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证据矛盾和线索去公安机关调取了原告的常口历史信息完整资料。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怀化洪江一直是城镇户口,公安机关变更的资料与原告没有关联,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采信,原、被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是原告户籍变迁过程中的部分资料,因部分资料的不完整导致有不同的理解矛盾,法院调取的是原告完整的户籍变迁资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矛盾的地方以法院调取查明的证据为准,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1984年1月至1999年12月在湖南**家具厂上班,湖南**家具厂属城镇小集体企业,2009年宣布破产。洪江市公安局河滨路派出所证明原告2006年以前在其辖区居住时系城镇居民。原告2006年9月4日在隆回县公安局北山乡派出所办理补录入户手续,当日入户在隆回县北山乡划船村5组11号户主颜**家庭户内,系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11月20日所内移居单独立户,户主系原告,住址隆回县北山乡划船村5组11号附1号,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4月12日因北山乡区划调整为北山镇,原告住址变更为隆回县北山镇划船村5组11号附1号,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7月2日原告以购房和父母投靠子女为由办理市县内迁入立户业务,原告迁入隆回县桃洪镇九社区桃洪西路16号,户主系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2013年8月向隆回县企业单位养老保险站工作人员阳**提交了请求办理原告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资料。阳**告知原告去请示被告单位领导是否能够办理,2013年10月原告找到被告单位副局长张*咨询,张*看了原告提供的资料后,当场口头明确答复原告其他条件符合,但原告2011年12月31日前系农村户籍不能办理。原告对这种答复不满意,此后上访,被告在接访时仍是给予原告同样的回复和解释。湘政办发(2012)18号《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小集体职工等养老保障遗留问题实施意见》规定“2011年12月31日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方能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湘人社发(2012)119号《关于贯彻落实湘政办发(2012)18号文件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1995年1月1日前,作为我省城镇户籍人员曾经与我省城镇国有集体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等城镇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满三年以上,且至2011年12月31日仍为我省城镇户籍人员”方能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该文件规定适用对象和条件必须严格执行湘政办发(2012)18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隆编发(2003)22号《隆回**委员会关于印发〈隆回县企业单位养老保险站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批复》文件规定,隆回县企业单位养老保险站是主管全县企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副科级事业单位,系事业单位法人,负责全县国有、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养老保险工作。隆回县的企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隆回县企业单位养老保险站。隆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庭审中法庭告知原告诉讼的被告主体有错误,原告有申请变更被告为隆回县企业单位养老保险站继续诉讼的权利,但原告拒绝变更,坚持以隆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隆回县企业单位养老保险站是主管全县企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事业单位法人,是隆回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县国有、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养老保险工作。原告诉讼要求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法律职责应当以隆回县企业单位养老保险站为被告,原告以隆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错误,在法院告知原告变更被告时原告仍拒不变更,本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是否符合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条件因被告不适格,本案不宜评判。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颜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颜某某已预交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颜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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