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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要求隆回县北山镇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隆回县北山镇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元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被告隆回县北山镇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丁**、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隆回县北山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通过快递方式提供征收北山镇北山村一组良田的政府相关批文(北山**集散中心用地)的纸质文件。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按照原告申请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隆回县北山镇人民政府已经要求北山**委会一组村民签字确认各户承包的土地面积,拟将这些土地征收作为龙牙**中心开发项目使用。原告曾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持有的有关批文,一直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隆回县北山镇人民政府公开其所持有的龙牙**中心的有关批文并由被告隆回县北山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隆回县北山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对原告马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协调国土、发改部门及时给予了答复。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北山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百合集散市场相关批文。被告接申请后,经审查不是被告的信息公开范围,被告当即与县发改局、县国土资源局联系汇报,并当场明确告知原告,县发改局已于2014年11月19日将该项目备案文件在县政府公众信息网进行了公开,征地相关文书资料的公开也已由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8日已将征地相关文书送达给原告本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所申请公开的项目有关批文已按程序给予公开,被告也当场给予了明确答复,已履行了应尽的工作职责和义务。二、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被告实际上已向社会及原告本人给予了公开。2014年4月25日,被告在县征地拆迁办组织指导下,召开了北**委会、东**委会拟征地区域内土地经营承包户主征地动员会议,就项目名称、征地范围、征地标准、安置政策等作了详细说明。原告的父亲马**也参加了会议。后相继又召开了村组党员、群众代表会议,县征地拆迁办、北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一上门解读政策、核实土地面积。2014年5月14日,县征地拆迁办在北山镇人民政府、北**委会及一组醒目位置张贴了征收土地告知书,并送达给一组组长马**。2014年11月17日下午7时左右,北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邹*、戴**、罗**等人在政务中心与原告见面,原告当场提出要查看项目资料,工作人员当场把县发改局项目备案文件及征地相关资料给其阅读。三、隆回县北山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截止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日,项目前期仅开展了项目备案、预征地工作。而项目备案的主体单位是县发改局,征地工作的主体单位是隆回县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征地的相关文书资料的制作、发放及保存都不是北山镇人民政府。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主体单位不是北山镇人民政府。综上所述,原告以隆回县北山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要求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应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马某某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隆回县北山镇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履行信息公开的手机录像视频的光盘及2014年11月21日上午9时43分,原告拨打政府投诉电话12345投诉要求被告履行信息公开的电话通话记录清单。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录像光盘来源不合法,内容无法辨析,不具有合法性。通话记录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隆回县北山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2014年4月25日召开征地居委会、户主征地动员大会的会议记录及参加人员的签到表,2014年5月14日隆回县国土资源局送达《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告知书》给北山镇北山村1组组长马**的送达回证及现场相片,2014年11月21日原告马某某填写的《隆回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表》,2014年11月25日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交给原告马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告知书》,2014年12月30日对邹*、戴**的调查笔录,2014年11月3日隆回县发展和改革局隆发改审字(2014)67号《隆回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北山镇百合集散市场项目备案的通知》及已在隆回县人民政府网上公开的记录。拟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已由相关部门予以公开,原告在隆回县国土资源局领取了纸质的《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告知书》,且被告的工作人员也将相关信息出示给了原告阅读。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参加会议人员签名单上其父亲马**的签名不是真实的,照片上没有拍摄时间,是后来补充的,调查笔录的内容不真实,网上公布的信息是虚假的,不可信,不予认可,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原告向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给的答复,而不是被告隆回县北山镇人民政府的答复。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手机录像视频的光盘,电话通话清单与被告提供的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表相互佐证原告申请了信息公开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两份调查笔录,原告认为调查内容不真实。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调查内容缺乏前后关联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此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及参加会议人员签到表,原告马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反驳意见不予认可。马某某提出照片上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实际拍摄时间,但被告提供的照片有送达回证相互佐证,送达回证上有送达时间,足以证明照片的时间。隆回县人民政府网站是政府对外公布有关政策信息的平台,不存在虚假信息。其余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及被告提供除调查笔录外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隆回县北山镇人民政府需在北山**委会、东**委会建立北山镇百合集散市场。2014年4月25日,被告隆回县北山镇人民政府召开了征地所在居委会干部群众大会,对征地工作作了动员。2014年5月14日,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向隆回县北山镇北山村一组组长马**送达了《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告知书》,马**当场将告知书进行了张贴。2014年11月3日,隆回县发展和改革局以隆发改审字(2014)67号向被告下达了《隆回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北山镇百合集散市场项目备案的通知》。同月19日,隆回县发展和改革局将此通知在隆回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开。2014年11月21日,原告马某某作为被征用土地征收对象向被告隆回县北山镇人民政府书面提出要求被告通过快递方式提供征收北山镇北山村一组良田的政府相关批文(北山**集散中心用地)等相关文件的纸面文件的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认为其不是信息公开的主体单位,口头答复原告向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及隆回县发展和改革局申请信息公开。2014年11月21日,原告又向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提供了纸质的《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告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申请公开的北山**集散中心用地相关政府信息,不是被告隆回县北山镇人民政府制作,且该政府信息已由有关部门向公众公开。被告也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和方式。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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