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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不服武冈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武冈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于2014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曾**、邓**,人民陪审员殷绪干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武冈市公安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红军、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冈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武公(秦)强戒决字(2013)第**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陈某某因吸毒成瘾,2013年8月24、25、26日连续3天4次吸食冰毒;其中3次在武冈市西站附近一电子游戏厅与“兵子”等人利用烧板方式吸食毒品冰毒,8月25日与罗某某在某某宾馆1538号房间吸食冰毒。武冈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陈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

被告武冈市公安局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的10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原告陈某某的陈述,拟证实:8月24日、25日、26日三天陈某某在武冈西站附近的电子游戏厅吸食了冰毒,8月25日陈某某与罗某某在某某宾馆538号房间吸食毒品,陈某某对尿检结果没有异议;2、罗某某的证言,拟证实,2013年8月24日或者25日陈某某与罗某某在某某宾馆吸食了冰毒;3、武冈市公安局毒品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拟证实,陈某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以及陈某某对尿检结果没有异议;4、武冈市公安局武*(马)社戒决字(2012)**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拟证实,2012年8月3日陈某某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自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5、武*(秦)毒瘾认字(2013)第004号吸毒成瘾认定书,拟证实,对陈某某进行了吸毒成瘾的认定且陈某某吸毒成瘾严重。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武冈市公安局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陈某某因吸毒成瘾,2013年8月24、25、26日连续3天4次吸食冰毒;其中3次在武冈市西站附近一电子游戏厅与“兵子”等人利用烧板方式吸食毒品冰毒,8月25日与罗某某在某某宾馆1538号房间吸食冰毒;《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成瘾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原告陈某某没有经过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原告请求撤销武公(秦)强戒决字(2013)第**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要求被告按照182.35元/天的标准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陈某某放弃要求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武冈市公安局辩称:2013年8月28日,武冈市公安局秦桥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赶到武冈市某某宾馆将吸毒人员陈某某、罗某某查获;经询问查证,办案人员依法获取、收集了陈某某的陈述、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尿样检测报告书、吸毒史证明材料即武冈市公安局武*(马)社戒决字(2012)**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这些证据能充分证明陈某某在2012年8月3日被武冈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后又于2013年8月多次吸食毒品,已属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同时,武冈市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对违法人员进行口头传唤、受案、调查、吸毒成瘾认定,最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交付执行,办案程序合法;对陈某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在庭审中,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武冈市公安局武*(马)社戒决字(2012)**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提出异议,认为社区戒毒决定没有送达文书、没有交付执行;对其它证据,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同时,这些证据能证明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8月24日、25日、26日吸食了毒品,并且尿检结果呈阳性,原告陈某某吸毒成瘾严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这些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定形式,具有合法性,因此,这些证据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证据4即武冈市公安局武*(马)社戒决字(2012)**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是被告武冈市公安局在公安执法办案系统打印的,并且被告武冈市公安局又提供了2012年8月3日向陈某某进行了送达的回执,因此,能够证实原告陈某某于2012年8月3日曾被责令社区戒毒,证据4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证据4是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具有合法性,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3日原告陈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武冈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自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2013年8月24日、25日、26日,原告陈某某与他人在武冈西站附近的电子游戏厅、某某宾馆538号房间吸食毒品;2013年8月28日原告陈某某因涉嫌吸毒被武冈市公安局查获,武冈市公安局对原告陈某某进行了询问、尿检,并认定原告陈某某吸毒成瘾严重。2013年8月29日,武冈市公安局对原告陈某某作出武公(秦)强戒决字(2013)第**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陈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陈某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以及被告武冈市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陈某某2012年8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武冈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在社区戒毒期间又于2013年8月吸食毒品且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因此,原告陈某某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被告武冈市公安局对原告陈某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尿检并依法作出吸毒成瘾的认定,履行了法定程序;被告在对陈某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过程中收集了陈某某曾被责令社区戒毒的材料,但在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而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因此,被告武冈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秦)强戒决字(2013)第**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存在引用法律条文的瑕疵;同时,在武公(秦)强戒决字(2013)第**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被告武冈市公安局将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期限写为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也属文书上的瑕疵,应将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期限更正为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综上所述,被告武冈市公安局对原告陈某某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定程序,虽在法律文书上存在瑕疵,但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武冈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29日对原告陈某某作出的武公(秦)强戒决字(2013)第**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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