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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与徐**国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国土资罚字(2013)第200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徐**于2013年12月,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金石镇观瀑村1组旱土4330.6平方米建办汽车服务,其行为属非法占用土地。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对徐**的调查笔录,新宁**服务中心2013年6月28日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11月19日何**租赁汪**、赵**位于中山路221-222号的房屋,2013年10月22日到同年11月1日林**分别与李**、杨*和李**、唐**、李**、李**、徐**、杨*德、林**、李**、陈**的《土地出租协议》以及鑫驰汽车服务厂房平面图等证据。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1、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2、处罚款捌万陆仟元(86000.00)人民币(4330.620元/㎡)。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罚款款捌万陆仟元(86000.00)及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新国土资罚字(2013)第2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天送达给被执行人徐**。2015年9月12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徐**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没有直接送达给徐**,由姚**代徐**签收,姚**的身份送达回执上没有注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2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非法占用土地的《土地出租协议》,不是被执行人徐**签订,申请执行人仅凭被执行人的调查笔录和相关的证照确定违法行为人为被执行人徐**,证据单一。非法占用土地人与土地协议的签订人也存在矛盾,多份证据间对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也不一致,且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催告书由他人代签,未送达给被执行人。综上,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的证据不足,根据该案情形,强制执行有可能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新国土资罚字(2013)第2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邵阳**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邵阳**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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