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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宁**源局与新宁**有限公司国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国土资罚字(2014)第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5日对该案进行了听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水庙镇双桥村4组土地6.9亩修建车间厂房,其行为属非法占用土地。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对陈**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勘测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水**邦石业二车间现状图等证据。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6、44、60、74、76条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1、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6.9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2、并处罚款叁万陆仟捌佰元整(36800.00)。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

被告辩称

被执行人辩称,新宁县**责任公司是招商引资项目,在修建过程中已向新宁县发展和改革局申请立项,得到了水庙镇镇政府的同意,县国土部门的认可并交纳了35000元的罚款。现有《关于新宁县**责任公司筹集双桥分厂石材加工生产线建设项目备案的批复》,且厂房修建在水庙镇双桥村原废弃砂场的土地上,建厂房投入200多万元,现厂房已建成并在办理相关用地手续。请法院考虑实际情况,对申请人的申请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异议事实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新国土资罚字(2014)第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天送达给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陈**。2015年9月12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并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给陈**,被执行人对催告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2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占用土地修建厂房,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但被执行人**限责任公司投入数额较大的资金在原砂场废弃的地上修建厂房,在修建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没有及时进行制止,现厂房已修建完成,被执行人也已向新宁县发展和改革局申请筹集双桥分厂石材加工生产线建设项目的立项并得到批复。申请执行人未考虑该案具体情况,作出拆除的处罚决定有可能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且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新国土资罚字(2014)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邵阳**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邵阳**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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