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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与李**国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国土资罚字(2014)第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5日对该案进行了听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李**于2013年3月15日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金石镇水头村4组水田175.5平方米建房,现已下好基脚,其行为属非法占用土地。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对李**的调查笔录及建房现场图片等证据。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6、44、77条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1、立即停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2、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175.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

经听证审查,被执行人辩称,因城市规划的限制,被执行人和父亲、兄弟同住在不足100平方米的老房子,楼面出现裂缝,无法居住,才在自己的责任田建房;为家符合建房条件,修建房屋时,向县国土部门提交了申请报告。请法院考虑实际情况,对申请人的申请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异议事实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新国土资罚字(2014)第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天送达给被执行人李**。2015年8月20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李**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未直接送达给李**,注明因李**电话无法接通,又不在新建房屋现场,将催告书张贴于其新建房屋的卷闸门上。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3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占用水田修建房屋,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但被执行人的原有住房修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现已成危房,且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的房屋已建好并居住,如果对被执行人的房屋进行拆除,将会严重影响被执行人的生产和生活。申请执行人也认可被执行人符合建房条件,现被执行人愿意补办相关用地手续,申请执行人应综合以上情况进行处理。综上,申请执行人没有考虑到该案的具体情况,作出拆除的处罚决定,有可能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且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新国土资罚字(2014)第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邵阳**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邵阳**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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