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与江**国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国土资罚字(2015)第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5日对该案进行了听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江**于2012年8月未经批准,非法占用白沙镇芦冲村4组旱土3600平方米建脐橙仓库,其行为属非法占用土地。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对江**的调查笔录,卫片执法图片(图片无情况说明)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6、44、74、76条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36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36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被告辩称

被执行人辩称,新**缘果业是招商引资项目,有新宁县商务局和相关领导的批示,有白沙镇同意的与芦冲村、组的用地选址合同,与新宁**服务中心签订了《测绘合同书》,经过新宁县国土资源局的用地预审。已经缴纳了30000元的税款。公司边审批边建设,建设过程中,申请人并没有对我们的建设行为进行制止,现已投入使用并交纳了税款,且项目的负责人是陈**,不是江**。请法院考虑实际情况,对申请人的申请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异议事实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江**与浙江人陈**为销售新宁脐橙,合伙创办新宁**有限公司,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经新**商局注册登记,营业执照记载:注册名称为新宁**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新宁县白沙镇芦冲村4组,法定代表人为陈**。该公司创建系新宁县白沙镇人民政府2014年的招商引资项目,其公司脐橙仓库用地有新宁县商务局和相关领导的批示,有白沙镇同意的与芦冲村、组的用地选址合同,有与新宁**服务中心签订了《测绘合同书》,经过了新宁县国土资源局的用地预审初审,预审初审意见记载有:一、该项目属仓储用地项目,总投资12000万元,属我县白沙镇招商引资项目,项目建设规模60亩,主要修建脐橙冷库,脐橙深加工场地,办公楼,员工宿舍楼。项目建成后集柑橘、脐橙深加工、储存、销售于一体。符合新宁县u0026amp;amp;ldquo;十三五u0026amp;amp;rdquo;经济发展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建设用地项目供地相关政策。二、该项目用地拟选址新宁县白沙镇芦冲村,用地符合新宁县白沙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5年修订版)。该公司脐橙仓库于2014年7月份开始修建,现已建成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违法行为实施对象应为新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江**只是该企业法人的合伙人,新宁县国土资源局对江**进行处罚,处罚对象错误。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2012年8月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修建脐橙仓库与被执行2014年7月动工修建的事实不符。被执行人虽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修建脐橙仓库,但该项目系招商引资,筹建时提交了申请报告,有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国土资源局的用地项目预审初审意见,该意见认为用地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建设用地项目供地相关政策,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正在办理中。综上,申请执行人作出处罚决定,没有考虑到该案的具体情况,简单作出拆除决定,有可能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新国土资罚字(2015)第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邵阳**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邵阳**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