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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郑**不服其他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大)、郑**(小)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3)石行初字第10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德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于2005年12月5日17时03分接到石门县**委员会滥伐林木四百多立方米的群众举报后,决定对该案以刑事案件立案,并交由石门县森林公安局进行侦查。2005年12月21日,石门县森林公安局在对涉嫌滥伐林木的某村村民委员会和马某某进行侦查的过程中,办案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并将两上诉人郑**作为现场群众代表见证人。二上诉人郑**认为石门县森林公安局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姓名权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石门县森林公安局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在案发现场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的行为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该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郑**(大)、郑**(小)所提“一审裁定曲解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对郑**(大)、郑**(小)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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