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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等103人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公告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等103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下称鼎城区政府)土地征收行政公告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2)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刘*,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刘祝跃到庭参加诉讼。因被上诉人提出了上诉人的代理人代理资格问题,本案又转为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29日,鼎城区政府征收其辖区内武陵镇*社区的土地方案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2011年8月1日,被上诉人在武陵镇*社区发布了包含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被征收土地位置、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的土地征收公告,文号常鼎政(2011)第14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发布的征收公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以鼎城区政府实施的征收土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鼎城区政府超越职权,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征收目的不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征收补偿标准不合法:滥用职权,征收安置办法不合法;违反法定程序,征收程序不合法等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常鼎政(2011)第14号《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违法并撤销该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征收土地公告是包含于征收土地行为之中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并撤销被告发布的常鼎政(2011)第14号征收土地公告,故只应审查被告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征收土地单位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对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公告,且公告内容应包含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地类及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本案被告鼎城区政府在征收土地方案获得批准后的第三日即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社区以书面的形式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且公告载明了《征收土地公告办法》所规定的内容。故被告鼎城区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并撤销常鼎政(2011)第14号《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维持了鼎城区政府于2011年8月1日发布的常鼎政(2011)第14号征收土地公告。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邓**等103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邓**等103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发布(2011)第14号《土地征收公告》主体合法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及《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一条均规定进行土地征收公告的主体是市、县人民政府,而被上诉人鼎城区政府是县级区政府,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发布土地征收公告的主体资格。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发布的(2011)第14号《征收土地公告》的内容合法错误;《征收土地公告》确认适用湘政发(2009)43号文件的补偿标准的内容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该法未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定耕地补偿标准;且该公告限定“货币补偿,自谋职业”的安置内容违法,严重背离“多途安置、选择安置”的征地基本方针。该公告未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和诉讼期限,也未载明征收土地的用途,征收这一土地也并非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汉寿县人民法院(2012)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和常鼎政(2011)第14号《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鼎城区政府答辩称:鼎城区政府作为独立的土地辖区域行政管理职能部门的县级政府,具有发布(2011)第14号《征收土地公告》的合法主体资格。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1988)22号《关于撤销常德地区实行市领导县体制的通知》及常德市人民政府常政发(2004)15号《关于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均明确鼎城区政府作为合法设立的常德市下属区政府,享有与各县政府同等的国土资源管理的权力。被上诉人发布的(2011)第14号《征收土地公告》是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公告的,内容完全合法。公告的作用就是告知批准征收机关、土地用途、补偿标准、安置办法等。《征收土地公告》确定适用湘政发(2009)43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是省级人民政府依据《**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规定》(国*[2004]28号)的授权制定的。湖南省人民政府(2011)政国土字第99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明确载明:征地补偿标准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09]43号)实施。故该公告的补偿标准是唯一标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上诉人的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违反程序规定,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未经共同诉讼原告推选,而对诉讼代表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不认可。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开庭质证后所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鼎城区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内容完整、主体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这里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能仅限定于县人民政府,还应当包含具有独立行使县级人民政府相应行政管理职能的区人民政府。被上诉人鼎城区政府是具有同县级人民政府相同行政管理职能的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1988)22号《关于撤销常德地区,实行市领导县体制的通知》明确了鼎城区政府行政职能与原常德县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能不变。基于湖南省人民政府的规定,鼎城区政府在该案土地征收方案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有权发布土地征收公告。鼎城区政府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11)政国土字第99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所批准的面积、征地补偿标准所依据的文件,在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社区对征收土地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位置、地类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等进行了公告,并对其他事项予以告知,符合《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要求。故被上诉人鼎城区政府关于其进行土地征收公告的行为合法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发布(2011)第14号《土地征收公告》主体、内容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土地征收公告只是土地征收中的一个环节,公告目的在于告知相关事项。行政管理相对人如果对征收土地行为或对征地补偿标准不服,应按法定的途径和方式行使救济权利。关于被上诉人征收土地的程序、目的是否合法等涉及土地征收方案批准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最**法院(2005)行他字23号《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决定不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已被湖南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批准行为所确认相关行为、事项的起诉,法院不受理,上诉人应按行政复议的规定行使救济权利;关于补偿、安置的标准、方式等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也不能直接受理和审理,上诉人应先经过行政协调或行政裁决程序。被上诉人鼎城区政府提出在一审中,共同诉讼的原告未按要求推选诉讼代表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资格不合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黄**、黄**作为诉讼代表人并没有违背一审全体原告的诉讼主张,一审全体原告认可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虽然原审法院诉讼程序有些瑕疵,但没有影响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对被上诉人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等103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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