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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民政局与被上诉人刘*行政证明及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门县民政局因与被上诉人刘*行政证明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2)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门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曾轲、熊**,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与原审第三人杨**于2001年3月4日在上诉人石**政局下属的*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02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杨*。此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导致双方关系逐渐恶化,并多次协议离婚。2008年6月7日,刘*与杨**再次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签订后,刘*即外出打工。2009年6月26日,杨**到石**政局,要求为其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石**政局在查询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26日期间的婚姻登记电子档案后,未发现杨**在其辖区内有婚姻登记记录,于同日给杨**出具了“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本辖区居民:杨**,性别:男,民族:*,出生日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路*号。根据本人声明,经查阅2007年7月1日至今当事人在本登记机关所辖范围内无婚姻登记(婚姻登记/再婚登记)记录证明。出证机关:石**政局婚姻登记处。后杨**凭此证明在石门**管理局办理了其房屋变卖手续。2011年7月,刘*在得知其与杨**共同购买的房屋已被变卖时知道了石**政局为杨**出具了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于是在2011年12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石**政局的这一行政行为并赔偿其损失。后刘*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由,撤回要求石**政局赔偿损失15.5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档案工作职责:办理婚姻查档服务,出具婚姻登记记录,告知婚姻登记档案的存放地。故石**政局具有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职权。关于本案所诉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民**公厅《关于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答复》[民办函(2004)32号]明确: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其掌握的婚姻登记档案为当事人出具本辖区域内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案中,刘*与杨*忠于2001年3月就在被告处进行了结婚登记,至2009年6月26日止,刘*与杨*忠未有离婚登记的情况,其婚姻关系仍处于存续期间,石**政局于2009年6月26日为第三人杨*忠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以撤销。对石**政局辩称该证明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婚姻登记员经过查询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26日其辖区内的婚姻登记档案,杨*忠确未有任何婚姻登记的记录,工作人员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此为依据为其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其内容符合客观事实。但**政部规定,**政部门根据所掌握的婚姻登记档案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故石**政局还应当查阅2009年6月26日前的婚姻登记记录,而不应当只取其中的某一时间段来查询,另外,刘*与杨*忠于2001年3月就已经在石**政局辖区内进行过结婚登记,至查询时未有离婚的记录,其婚姻登记档案中应当有记录存在;至于石**政局未查询到记录,应属其工作失误所致。故对刘*要求撤销石**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以另行主张赔偿诉讼请求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要求石**政局赔偿15.5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了被告石**政局于2009年6月26日为第三人杨*忠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的证明。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政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石门县民政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查档行为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查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法院已将经过庭审质证的全部证据随案移送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政局作为办理内地居民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有责任和能力管理、归集和掌握该县域范围内所有保管期限内的婚姻登记档案或档案信息,也有权力和义务依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四)项和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应持有合法身份证件的婚姻当事人的要求,查阅其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并根据婚姻登记档案记录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因此,上诉人石**政局应原审第三人杨**的要求,为杨**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但其履责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婚姻登记档案记录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按该条规定及常理,婚姻登记机关为婚姻当事人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时对其婚姻登记档案的检索至迟应从其达到法定最低结婚年龄之时开始;本案原审第三人杨**出生于*年*月*日,其向上诉人石**政局申请为其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时应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因此,上诉人石**政局应知晓其年龄并能推断其达到法定最低结婚年龄的时间为1993年1月29日;上诉人石**政局对杨**婚姻登记档案的检索至迟应从1993年1月29日开始;而上诉人石**政局从2007年7月1日开始检索,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政部《关于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答复》[民办函(2004)32号]明确:**政部门可以根据所掌握的婚姻登记档案为当事人出具在本辖区域内“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并须备注不包括在本辖区域外的其他地方的婚姻登记。该《答复》要求的是根据本辖区内当事人的全部婚姻登记情况,而非其中某个时段的婚姻登记情况;上诉人石**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时间上是其中的一个时段,即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26日,内容上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无婚姻登记,因此,上诉人石**政局的行为偏离了法律规范的目的,且不合理,属滥用职权,应予撤销。上诉人石**政局所称查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诉人石**政局的行政证明行为,查档只是其中的过程行为,也不是被诉对象。而行政证明是行政机关应相对人的申请认定和证实有关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行为;它虽不创设权利、义务,但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上诉人石**政局作出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是依据行政规章规定的职权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但在引用**政部《关于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答复》时对该答复名称引用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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