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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鼎**生服务中心与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德市鼎**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玉*卫生中心)不服被告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鼎城区政府)为第三人常德市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产公司)颁发的常鼎国用(2009)第00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鼎城区政府主持原告玉*卫生中心与第三人三**产公司进行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玉*卫生中心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玉*卫生中心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其撤回起诉的申请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常德市鼎**生服务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常德市**生服务中心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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