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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浪与常德市**陵区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因诉常德市**陵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具备的法定条件。本案熊浪针对区国土局作出的限期交房*地《通知》提起确认违法及撤销之诉,《通知》末尾明确表述“逾期将依法强制搬迁腾房”。区国土局作出的《通知》仅是在《通知》规定期限届满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中间环节,属于阶段性行政行为,尚未对被通知对象人身权、财产权方面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熊浪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熊浪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熊*上诉称,1、被上诉人通知搬家交房*地理据不成立。2、被上诉人作出搬家交房*地《通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3、《通知》没有援引具体法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4、《通知》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中间环节,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指向明确,时间具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通知上诉人2014年9月16日前搬家交房*地,逾期将依法强制搬迁腾房《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常德市城乡增减挂钩地块A、B项目征地拆迁涉及上诉人熊*所在的武陵**办事处竹根谭村5组集体土地,熊*与区国土局所属的武陵区征地拆迁所于2014年3月4日签订了《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同年3月12日,武陵区征地拆迁所向熊*作出了常*附补字(2013)第99号《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通知书》,通知:熊*在接到本通知书后5日内可领(支)取总补偿费用100%计233644元,熊*应在2014年3月17日前完全拆迁腾地(或搬家交房)。逾期拒不领取补偿费的,我们将依法支付,视为补偿费送达;领(支)取补偿费后不按期拆房腾地(或搬家交房)的,报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拆迁(腾房)交地。不履行限期拆迁(腾房)交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腾地,其强拆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被拆迁人承担。2014年4月15日,区国土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熊*支付了房屋拆迁款233644元。此后申请人没有交房腾地,也没有就补偿协议提起诉讼。2014年9月12日,区国土局对熊*作出《通知》,告知熊*在2014年9月16日前搬家交房腾地,逾期将依法强制搬迁腾房。2014年10月29日,熊*向武陵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区国土局作出的《通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015年1月25日,武陵区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熊*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区国土局向熊*作出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区国土局的《通知》是基于熊*与区国土局所属的武陵区征地拆迁所签订了《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和武陵区征地拆迁所对熊*作出了《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通知书》,熊*在收到房屋拆迁款后没有按期交房腾地的情况下作出的。熊*依法得到安置补偿后应及时交房腾地,如对行政征收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对补偿标准有争议,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裁决。区国土局作出的《通知》不同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具有法律强制力,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会产生实际影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通知》是区国土局对被拆迁人不按期交房腾地也没有申请裁决或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将会怎样采取下一步措施的行为告知,不具有强制力,没有对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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