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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常德市人民政府其他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2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胡**的起诉状。起诉人胡**以原告身份起诉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请求依法判令:1、赔偿上访损失;2、赔偿工作安排被他人取代的经济损失;3、赔偿未落实土地承包的经济损失;3、追究相关人员不落实中央、省、市、区、乡处理意见的法律责任;4、将信访结案材料出示给起诉人。所持的事实理由是:胡**1970年从部队退役,与其同时退役回乡的农村义务兵都得到了原常德县退役安置办的工作安排,而胡**在担任打鼓小学教师工作几个月后却被他人取代。为此胡**从1971年始上访到原常德县退伍安置办、常德地区退伍安置办、湖南省退伍安置办直至**政部、中纪委、**务院,一直未果。胡**认为被告单位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作为一名退役军人应享有的工作安排的合法权益,并侵犯了其家人作为农民应享有的土地承包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胡**的起诉状,胡**系作为1970年的退役军人,认为未得到常德市人民政府工作安置而起诉常德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并要求行政赔偿,其诉讼请求属于政府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落实国家政策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于法无据。对其起诉,人民法院不应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胡**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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