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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其他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津市人民法院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津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裁定与新实施的立案登记制和有关有案必立的精神不符,比立案审查制更为严格;2、一审裁定不予立案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请求立案有法律依据;3、津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4、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津市公安局并未对刘**立案、侦查;5、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服原审裁定,要求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u0026rdquo;人民法院对依法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案件,才实行登记立案,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诉求,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受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u0026rdquo;,该款第(二)项为u0026ldquo;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u0026rdquo;。经查,津市公安局已对上诉人马**的女婿刘**涉嫌遗弃罪进行立案、侦查,因刘**去向不明,该案仍处于侦查阶段。津市公安局的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上诉人马**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人民法院登记立案的法定条件。因此,上诉人马**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立案受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八条、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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