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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伟诉桃源县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道*起诉桃源**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桃行初字第26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文**就土地行政管理过程中涉及其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及颁证行为不服,理应将被告主体列为发证机关桃源县人民政府,现其起诉桃源县国土资源局且拒绝变更,其被告不适格;而文**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部分不具备起诉的法定要件;故对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三)、(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对文**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文**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撤销(2014)桃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其理由如下:1、上诉人要求补齐721.5平方米土地面积;2、1994年11月4日,桃源县国土资源局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将受让方桃源县文记沙发厂的法定代表人编造为“文**”,属滥用职权;3、桃源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桃源县文记沙发厂用地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意见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撤销;4、桃源县国土资源局准许征用一亩土地以内的可以续期,但不能出具相关法律依据,属违法行政行为;5、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收费收据、国土使用证及《复函》,都是桃源县国土资源局所为,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变更被告是滥用职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文道*不服桃源县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认为桃源县国土资源局为其错误登记土地使用权证,并故意减少其实际土地使用面积,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桃源县国土资源局补齐721.5平方米的用地面积,并赔偿损失10万元,向文道*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按上述规定,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故文道*将桃源县国土资源局列为被告不当,被告应为桃源县人民政府。且原审法院就被告不适格问题,对文道*进行了释*,建议其变更被告,文道*拒绝变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文道*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桃源县国土资源局的《复函》,是针对桃源县规划局作出的内部文件,并未向文道*送达,该《复函》因未外部化,故对文道*的实体权利义务未造成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文道*起诉还要求桃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征用一亩以内的土地可以续期的法律依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文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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