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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功诉其他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不服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5)石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于1973年受聘担任民办教师,1982年因公出差遭遇车祸,造成重伤,经治疗,保住了性命,但留下了后遗症,病情稳定后继续从教。1990年下半年,石门县教育局精简民办教师,将上诉人列入精简人员,但未按文件支付精简安置费和终身生活补助费,因公受伤遗留下的后遗症,需继续治疗。上诉人认为,石门县教育局支付一次性安置费、终身生活补助费、因公受伤的后续治疗费用是其应当履行的职责,因石门县教育局一直未支付,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其诉求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项、(十二)项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故不服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诉人原系民办教师,因政策原因于1990年被石**育局精简,现起诉要求石**育局履行支付一次性安置费、终身生活补助费、工伤后续治疗费。此诉要求解决的是落实民办教师待遇的历史遗留问题,属于国家相关部门落实政策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本案王成功在1990年被精简,但迟至2015年5月25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诉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亦显然超过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亦不应予以受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八条、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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