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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汤聘耕与常德市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汤**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杜**、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常德市公安局常*消认[2015]第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杜**、汤**的起诉状和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确认:杜**于2005年1月25日在看守所收到常*消认[2005]第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该认定书结尾告知可申请重新认定,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根据上述规定,杜**、汤**至迟应于2007年1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被限制人身自由的314天时间在2005年内),2015年5月15日杜**、汤**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不存在可以超过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杜**、汤**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杜**、汤聘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常德市公安局至今未将《火灾原因重新认定书》送达或告知上诉人,而上诉人所诉的常*消认[2005]第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送达给上诉人后,上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进行权利救济,上诉人解除限制人身自由后于2006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未受理也未进行回复。综上,上诉人是因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称的常*消认[2005]第1号《常德市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书》,基本内容为:认定2004年12月21日常德市**总公司电子通讯城内的武陵镇**材供应站(9561号门面)发生大火的原因,系处于通电状态的14英寸彩色电视机内部故障引起火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火灾原因认定书》是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作出的结论,其认定不是对火灾事故的最终处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二,根据涉案火灾事故发生时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自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火灾事故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对省级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向省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对《火灾原因认定书》不服,可以申请重新认定,而非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杜**、汤**的起诉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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