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15年7月20日,本院收到文香敬等十人的起诉状。文香敬等十人以原告身份起诉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请求:依法判令石门县人民政府按照石门县人民法院2004年5月25日的司法建议书,对石门**程公司财产重新予以界定;对石门**程公司财产进行公开拍卖处置。所持的事实理由是:石门**程公司在资产优良、经济效益良好的情况下,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以及石门县建设局原负责人等少数人利用权力违法改制,强行霸占公司的集体资产3075万元。2004年3月15日公司131名职工曾起诉到石门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石门县建设局(2004)3号文件,被以u0026ldquo;主体不合格u0026rdquo;为由驳回,并建议石门县人民政府对公司财产重新予以界定;对公司财产进行公开拍卖处置,但石门县人民政府对此没有实施任何纠错的行政行为,故意造成3075万元集体财产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少数人继续侵占,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党和政府的集体财产保护。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文香敬等十人起诉的诉讼请求和所持的事实理由,起诉人文香敬起诉是要求石门县人民政府落实石门县人民法院2004年5月25日的司法建议书的内容即对石门**程公司财产重新予以界定;对石门**程公司财产进行公开拍卖处置,履行保护集体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原石门**程公司已经改制清算。文香敬等十人系作为原石门**程公司职工,对原石门**程公司的改制清算不服,要求石门县人民政府重新处理企业改制的历史遗留问题提起的诉讼。而请求国家相关部门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属于国家相关部门落实国家政策的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不应予以立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文香敬等十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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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