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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上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周**因起诉常德市**陵区分局、常德**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立字第5号民事裁定,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常德**源局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对常德市**陵区分局的起诉不是重复起诉,请求依法改判”为由,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起诉人在一审中所列被告为常德市**陵区分局(被告一)、常德市国土资源局(被告二),诉讼请求是:1、撤销被告二作出的常国土复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决被告一重新对原告的安置资格作出认定,依法按照《常德市江北城市规划区公寓楼安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原告一个240平方米的原拆户及四世同堂安置资格并对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依法补偿。起诉人提交了常国土复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文本、常德市**陵区分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答辩状文本、武陵区**潭村委会作出的《关于竹根潭水系安置资格一事一议报告》、常德市**陵区分局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竹根潭水系拆迁项目安置资格公示》。根据起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可以认定常国土复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作出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原审认定起诉人属于重复起诉,但卷中未收入起诉人前次起诉人相关资料;原审认定起诉人超过法定期限起诉,卷中未收入起诉人收到所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凭证。

本院查明

为查清相关程序事实,本院责令上诉人补交了前次起诉[(2014)武行初字第58号]的起诉状及本院终审裁定[(2015)常行终字第9号],查明上诉人前次起诉的被告为常德市**陵区分局,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重新对原告的安置资格作出认定;2、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常德市江北城市规划区公寓楼安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原告一个240平方米的原拆户及四代同堂安置资格并对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依法补偿。对于前次起诉,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及《国务**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认为上诉人的诉求系对常德市人民政府的安置补偿方案有异议,依法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后方能起诉,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遂裁定维持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是将二个行政机关的二个行政行为在一个案件中起诉,上诉人对被告一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武**分局的诉求在前次起诉中已经主张,且已经生效裁定进行裁决,本次再次以同样的被告、同样的诉讼请求起诉,且未成就生效裁定所确定的起诉条件,属于重复起诉,应不予立案;上诉人对常德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是首次起诉,原裁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原审卷宗中未收集上诉人收到所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凭证,虽然该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但不能确定上诉人何时收到,也就无法确定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原裁定的该项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上诉人将对二个行政机关不同的行政行为在一个诉中起诉,不符合规范起诉的要求,原裁定不予立案的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如不服常德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可另行单独主张诉权,由法院依法处理。原裁定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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