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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瞿**因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立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瞿**上诉称:其从2003年2月始就主张权益,均被法院拒之门外;特别是2013年10月28日起诉后,原审法院以“涉军、企业改制、时效”等为由不给文字答复,剥夺其诉权;在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其要求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关于伤残军人瞿**要求纠正工伤退休改按伤残津贴支付相关待遇的信访事项回复》并送达后,其因此提起行政诉讼适当正确;原审以“时效”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诉状,瞿**认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2月未经其本人申请,也未告知其本人,单方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单方解除与其劳动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无效,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赔偿退休期间工资收入的差额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瞿**就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2月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对瞿**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上诉人瞿**上诉称“其于2013年10月28日就提起诉讼,未被法院受理”。从瞿**起诉所称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办理退休的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即2003年2月起至2013年10月28日,也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对瞿**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上诉人瞿**上诉又称“其从2003年2月开始就主张权益,均被法院拒之门外”,但瞿**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瞿**上诉还称“在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其要求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关于伤残军人瞿**要求纠正工伤退休改按伤残津贴支付相关待遇的信访事项回复》并送达后,其因此提起行政诉讼适当正确”。经查,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瞿**的信访回复,仅是对瞿**不服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行为的答复,并不对瞿**的实际权益产生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瞿**即使因此信访回复提起诉讼,也应驳回其起诉。而且,从瞿**提起诉讼的起诉状表明,瞿**既没有对此信访回复提起行政诉讼,此信访回复也不是瞿**提起本次诉讼的事实理由。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八条、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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