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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因诉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段**上诉称,1、涉案国家建设项目不合法,责令交地存在明显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硬伤”,上诉人依法拒绝交地合理、合法。2、交地违反“先安置,后拆迁”的相关征地政策,上诉人拒绝交地符合国家政策。3、地上房屋等补偿明显与上位政策和司法解释相抵触,且补偿标准明显偏低、极不合理。4、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审判程序明显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常国土征交字(2014)6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1、湖南省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征地,被答辩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作出的常国土征交字(2014)6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开庭时,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拆迁安置资格审查情况的公告》,公告上安置资格有张*、张*(系段**的女儿和儿子)的名字,拟证明市国土局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前,已对段**进行了安置。但该证据材料在一审时没有提交,也没有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被拆迁人段**已依法得到安置补偿,应是市国土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前提条件之一。市国土局在一审举证期内没有提交已对段**进行安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市国土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程序合法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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