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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与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成*林诉石门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门县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原告成*林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成**称:2012年10月20日,其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石门县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下列政府信息:1、县委书记熊*公务车先后以警牌*、湘J*在公安交警的登记情况,该车购买时间、金额(附购车发票复印件);2、县长杨*公务车上湘J*牌前后两次在公安交警的登记情况,该车购买时间、金额(附购车发票复印件);3、上述两公务车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每年运行费详细情况(包括司机);4、2011年全县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情况,哪些领导干部违规使用公务用车(列举详细名单、公务车的品牌、购买时间、金额[附购车发票复印件],注:单位以万元计。)。被告于12月22日收到上述申请。但直至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时为止,被告既没有在程序上向原告书面答复,又没有在实体上向原告提供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具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其至今不作任何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行为构成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属于行政不作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公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成**的起诉系重复起诉。在2012年10月18日,成**诉被告石门县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2012]常行初字第33号)中,成**申请石门县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为:“1、2011年因公出国(境)费、公车购置及运行费(包括县委、人大、政府、政协等四大班子成员及县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一把手专车品牌、车牌号、上牌时间、购买时间及金额)、公务接待费的决算数据及其中每笔费用支出的明细清单;2、2012年因公出国(境)费、公车购置及运行费、公务接待费的财政拨款预算数据。注:单位以万元计。”由于本案原告成**是基于同一个申请行为起诉石门县政府不作为的案件,对其申请中重复的部分,法院不能直接区分处理,因此,只能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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