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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不服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以下简称张家界交警一大队)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委托代理人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6日,张家界交警一大队作出第430802-19011224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朱*于2015年2月11日9时30分,在张家界市教场路与古庸路交叉路口100米处停放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予以100元的罚款。

被告张家界交警一大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2015年2月11日9时30分,原告将其所有的湘G6ZC66车辆停放在张家界市教场路与古庸路交叉路口100米处正规停车位内,并没有违规停车,2015年3月16日,张家**大队作出的第430802-19011224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现要求1、撤销2015年3月16日,张家**大队作出430802-19011224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返还罚款1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30元,3、承认错误、赔礼道歉,4、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5年3月16日,张家界交警一大队作出430802-19011224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违法停车告知单,3、缴款收据,拟证实原告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停车照片一份,拟证明在原告未违规停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界交警一大队辩称,2015年2月11日9时30分,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张家界市教场路与古庸路交叉路口100米处,该停车位原为正规停车位,其后禁止停车,但未完全抹去路面停放标志,对驾驶员停放车辆起到一定误导作用,原告的停放车辆行为不构成违法,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

1、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规则,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2月11日9时30分,原告将其驾驶的湘G6ZC66车辆停放在张家界市教场路与古庸路交叉路口100米处的停车位内,该停车位原为正规停车位,允许停放车辆,其后禁止停车,并未完全抹去路面停放标志,对驾驶员停放车辆起到一定误导作用,但张家界交警一大队仍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第430802-19011224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朱*100元的罚款,同日,朱*缴纳了罚款,2015年3月23日,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张家界交警一大队作出的第430802-19011224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返还罚款1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30元,3、承认错误、赔礼道歉,4、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张家**大队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张家**大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故张家**大队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第430802-19011224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为此,朱*要求撤销第430802-19011224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返回罚款1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朱*要求张家**大队赔偿经济损失3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第430802-19011224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给原告朱*返回已缴纳的罚款100元;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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