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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桥头乡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桥头乡政府在举证期内向本院递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桥头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5年3月20日,原告杨**以被告桥头乡政府原工作人员在2003年将其伤害致残为由,向被告桥头乡政府提出了行政赔偿的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桥头乡政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38623.16元。被告桥头乡政府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了张定桥行政复(2015)1号文件,决定对于原告杨**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2015年5月18日,原告杨**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桥头乡政府赔偿其各项损失838623.16万元。

原告杨**诉称:2003年4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桥头乡政府原工作人员陈**等7人来到原告家门前,以整顿市场秩序为由,勒令原告将烟柜搬进家中。原告在搬烟柜时,与围观的村民开玩笑,惹恼了陈**,被陈**等人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教字垭医院住院治疗,经过诊断,原告的受伤确定为左尺骨近节撕脱性骨折、左尺骨小骨头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03年6月16日,原告的伤经过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张**技字(2003)第55号《法医学鉴定书》评定为左手功能障碍,七级伤残。因被告对评定结果不服申请复核,原告的伤情经过张家界**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

2003年10月27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后,按照九级伤残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及25000元的行政赔偿金。但是原告的右腿在被打伤后一直跛行到现在不能康复、不能劳动。2014年12月8日,张家**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评定,评定为右膝关节受外力作用后致髌韧带损伤,行走时需扶拐,经治疗后伴有创伤性关节炎,右膝关节积液,七级伤残。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了《关于杨**要求行政赔偿申请的回复》,以被告已经给予原告行政赔偿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回复》,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6.16元、误工费26189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开餐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190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38623.16元。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桥头乡人民政府张定桥行政复(2015)1号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2、张家界市永定区二医院病历记录及病历资料一套,拟证明原告于2003年4月17日遭受被告工作人员殴打致伤的事实;

3、法医学鉴定书二份,拟证明赔偿协议是按照原告左手臂九级伤残达成的事实及原告右下肢膝关节没有评定伤残的事实;

4、张家**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右下肢膝关节的损伤为七级伤残的事实;

5、发票一套,拟证明原告为治疗、要求赔偿所花交通费、住宿费、开餐费的事实;

6、原告在相关单位的上访信回复函及介绍信,拟证明原告未得到合理赔偿而信访的事实及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7、杨**、杨*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杨*由原告抚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桥头乡政府辩称:被告工作人员于2003年4月17日执行职务时致伤原告杨**是事实。首先,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03年10月27日签订了《行政赔偿协议书》,被告对原告的行政赔偿包含了原告的所有受伤,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次要求赔偿没有依据。其次,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起诉期限,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桥头乡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赔偿协议书》1份,拟证明2003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2、收条及教字垭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所有损失的事实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3、张家**二医院病历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杨**请求赔偿的右下肢膝关节损伤已经被双方签订的《行政赔偿协议书》包含并赔偿的事实。

原告杨**对被告桥头乡政府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桥头乡政府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第6号、第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凭发票不能够证明原告的开支费用是否合理、是否属实。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全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可以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系孤证,不能够证明原告开支费用的用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虽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是不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全案综合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整治马路市场过程中与原告杨**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杨**受伤。原告受伤后即日被送至张家界市**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3年6月14日。原告杨**的伤经过张家**二医院出院诊断为左桡骨小头撕脱性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颅内陈旧性病灶。出院医嘱继续服药治疗、休息2个月、加强左肘、右膝关节功能锻炼。

2003年6月16日,原告的伤经过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张**技字(2003)第55号《法医学鉴定书》评定为左手功能障碍,七级伤残。右膝关节屈为110度,伸为20-30度,未评定为伤残。因被告对上述评定结果不服申请复核,2003年9月3日,张家界**委员会作出了(2003)张政法医技鉴字第32号《法医学鉴定书》,杨**的左手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膝关节受伤未评定为伤残。

2003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双方签订了一份《行政赔偿协议书》,约定:1、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行政赔偿金25000元,并承担杨**因治疗已发生且经双方认可的费用;2、杨**认可并自愿接受被告桥头乡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全部行政赔偿金25000元(医疗费除外),并自愿撤回对桥头乡政府的行政复议申请,也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到有关部门上访;3、行政赔偿金于双方签字之日一次性付清;4、杨**愿意服从桥头乡政府管理,积极缴纳有关税费。协议签订后的当日,被告桥头乡政府给付了原告杨**25000元行政赔偿金,支付了杨**的医疗费6292.65元。

自2011年起,原告杨**因为其右膝关节治疗问题多次到政府有关部门上访,但均未得到解决。2014年12月8日,经过湖南**事务所的委托,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张**(2014)临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的右膝关节受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2015年3月20日,原告杨**向被告桥头乡政府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38623.16元。被告桥头乡政府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了《关于杨**要求行政赔偿申请的回复》,以被告已经给予原告行政赔偿为由,不予受理。杨**不服,便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杨**全家共2人,女儿杨好,2007年9月26日出生,学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桥头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杨**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桥头乡政府依法对原告杨**负有行政赔偿的义务。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双方就行政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并签订了《行政赔偿协议书》,被告桥头乡政府已经按照《行政赔偿协议书》履行完毕,原告杨**实现了其行政赔偿权利的享有,被告所负的行政赔偿义务已经归于消灭,现原告杨**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杨**受到被告工作人员伤害的时间是2003年4月17日,故原告杨**请求被告桥头乡政府赔偿的时间应当在2005年4月17日之前,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不应当立案受理,但本院已经立案受理,故只能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杨**称其一直在信访,且被告已经给予了书面答复,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依法中断,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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