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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不服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工伤认字(2015)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朱**,第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官**中学(简称官**中学)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人社工伤认字(2015)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吴**所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具体受伤时间和地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规定,无法确认其系因工负伤,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系官黎**学的守校人员。2014年3月5日晚7时许,原告关校门后欲往科教楼检查门窗,当经过行政楼前水泥路的拐弯处时一脚踩空,摔倒在路旁的水沟里致右肩粉碎性骨折及右腿严重摔伤。受伤后,原告勉强爬起来,十分困难地蹭回宿舍。妻子见状要送原告去医院,原告见小孩补习还没回家,就要妻子先去接孩子。在接回孩子后,原告的妻子才打电话叫来侄儿、侄女婿将原告送到市中医院住院。至检查完毕已是次日凌晨。原告在疼痛缓解后向学校作了报告。过了几天,医保局来人了解情况后认为是工伤事故,学校总务处的刘**还领了工伤申请表。后来放寒假了,学校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不得已才申报工伤。因时隔近一年,记忆出现错误,将受伤时间由2014年3月5日晚写成了3月6日晚,人社局以此作为无法确认具体时间的依据;原告受伤的地点也很清楚,但人社局却以“关铁门回来”“上厕所出来后摔伤”互相矛盾为由作为无法确认具体地点的理由。其实水泥路往科教楼拐弯处不足3米,摔倒处的水沟与厕所仅十几公分的距离。被告之所以不认定伤为工伤是挟嫌报复,因为2013年原告帮侄儿吴有权申报工伤时,与其发生过矛盾。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人社工伤认字(2015)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告知书、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行政起诉状及老师签名;3.官黎**学出具的原告为学校专职守校人员的证明一份;4.联通张家界市分公司出具的无法提供吴**通话详单的证明一份;5.吴**、陈**、王**身份复印件及证明3份;6.事发地照片两份;7.学校领导看望吴**谈话摘要及申请工伤过程的说明;8.中医住院病历一份;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0.反映职能部门玩忽职守拒绝作为的材料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张**工伤认字(2015)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官黎坪中学于2015年1月1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即予以受理,并派工作人员进行了工伤事故调查,对原告本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张**工伤认字(2015)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因此,本行政确认事项从工伤认定受理到工伤事故调查及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作出与送达,均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办理,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张**工伤认字(2015)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认真调查核实确认,原告吴**受伤后先向永定区医保局申报意外伤害致伤,永定区医保局经调查了解到吴**受伤是2014年3月5日晚上18点左右上厕所时摔倒致伤,由其侄儿吴**开车送医院治疗,并在医保局报帐12275.14元。而其在申报工伤时,却自述是2014年3月6日晚上19点左右在学校关大门回家时摔倒致伤。被告在向其侄儿吴**调查时,说是晚上21点左右打出租车送吴**到医院。医院的住院记录则表明吴**于2014年3月6日0时入院。鉴于案情不清,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官黎坪中学及吴**本人送达《工伤认定告知书》,要求补证材料,而该校及本人所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具体受伤时间和地点。根据调查情况,吴**的摔伤原因前后自相矛盾,无证人证言确认具体时间、地点和真实原因,因而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张**工伤认字(2015)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市人社局张**(2014)48号《关于将部分工伤认定工作职能进行委托及相关事项的通知》、行政执法委托书,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及权限和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二、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诊断证明书、中医院住院证明及诊断证明书、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审批表,原告工资表、原告从事学校专职守校工作的证明、第三人学校的机构代码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证明第三人官**中学依法为原告申请工伤,被告依法受理的事实;三、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依法开展调查取证的事实;四、工伤认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原告书面答辩状,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原告及第三人合法权利予以充分保障的事实;五、永定区医疗工伤生育管理服务局出具的证明、医药费收据、意外伤害调查笔录、城镇职工住院结算,证明原告申报意外医疗保险的事实;六、工伤认定补证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被告要求原告及第三人补证的事实;七、第三人官**中学校长及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和第三人积极参与本案工伤举证的事实;八、《工伤认定决定书》发文审批件、《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行政的事实。

第三人官黎坪中学述称,原告状告官黎坪学校不准其申请工伤认定是一面之词。在看望他之前,学校已经安排相关人员报告工伤,学校于2014年3月11日听说原告受伤后,校长与副校长、总务等相关领导去医院看望,给了慰问金,怎么说是学校不关心原告呢?同时,学校面还给原告申报了三千元的困难补助。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吴**及第三人官黎坪中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对第2、5、6、7、9、10号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第2、6号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第6、7、9、10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第三人官黎坪中学质证时则以原告的第5、8、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为由不予质证外,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

经法庭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就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能够客观地予以反映,且原告及第三人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除第10号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能够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系官**中学的专职护校人员。2014年3月5日19时许,原告关好学校大门后拟往科教楼巡视,途经阶梯路段时失足摔倒致伤,于当日午夜由其亲属送往市中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证明其与官**中学存在劳动关系、医疗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1月28日,被告作出**人社工伤告字(2015)1-01号《工伤认定告知书》,拟对原告吴**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告知第三人及原告可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辩,逾期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进行申辩。2月3日,被告发出《工伤认定补证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及原告补充原告受伤时的通话记录清单、医院病历及原告住院期间学校探望人员名单。其后,第三人及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提交了相应证据。2015年3月12日,被告作出**人社工伤认字(2015)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称第三人及原告所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具体受伤时间和地点,无法确认是因工负伤,不予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于3月13日送达。原告不服上述决定,认为其申报工伤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被告不予认定工伤主要证据不足,且拒绝当事人参与违反法定程序,其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应予撤销,遂于2015年5月8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就是尽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因此,应当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从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作为选择的出发点,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以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为本位。是否认定工伤,应当考虑职工受伤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在工作所需的时间内、是否在工作涉及的区域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内。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没有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任一情形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就本案而言,原告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证明其与官**中学存在劳动关系、医疗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后又遵循被告《工伤认定补证材料通知书》的要求,补正了相关证据,已经完成了应有的举证义务,证据的证明力已经达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因非工作原因所致及其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任一情形的情况下,以原告具体的受伤时间和地点不确定,无法确认是因工负伤为由,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虽然在其权限范围以内,但却不正当地行使职权,不符合法律赋予其职权的目的,其行为与《工伤保险条例》所蕴含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立法宗旨相悖,系滥用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工伤认字(2015)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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