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撤销房屋补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撤销房屋补偿决定一案,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张**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区政府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向本院提出了先予执行的申请。本院根据被告区政府的申请,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了准予先予执行的(2015)张**初字第37-1号行政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6月23日,湖南**民法院批准延长该案的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1月28日对原告朱**作出了张**(2015)11号《房屋补偿决定书》,决定对朱**的房屋补偿425683.44元,决定对朱**2003年以后修建的违章建筑不予补偿,责令朱**在收到《房屋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腾房让地。朱**对此补偿决定不服,便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张家**民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区政府所作的张**(2015)11号《房屋补偿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被告作出的张*政补字(2015)11号《房屋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补偿标准不合理,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张*政补字(2015)11号《房屋补偿决定书》。

原告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房屋补偿决定书、大定房证字第000983号房屋所有权证、定国用(92)字第19091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缴费清单、房屋分层平面图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所作的张定政补字(2015)11号《房屋补偿决定书》认定被告房屋面积及合法性与实际不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区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张*政补字(2015)11号《房屋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补偿公平合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政府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证据:原告基本资料、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征收补偿过程中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张家**常委会关于批准《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2013年度市城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议案》决定;2.联合审批表;3.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4.红线图;5.风险评估报告;6.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告;7.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关于《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情况的公告;8.永定区人民政府网站发布《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告、《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的公告;9.关于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批复;10.征收决定及永定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11.张家界日报发布申报抵押权利公告;12.关于摇号确定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永**办事处片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通知;13.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发布房屋征收决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2.谈话笔录;3.补偿决定告知书、补偿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4.公示照片,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程序合法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不合法,补偿不公平、不合理。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虽然原告提出了异议,但是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4月25日,张家**表大会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了《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2013年度市城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议案》,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属于批准范围内项目。2013年8月12日,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张**(2013)22号通告,宣布收回收回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2013年8月20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发布了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告。2013年11月7日,经过湖南省**公证处公证,张家界**有限公司被确定为该项目的房地产评估公司。2014年1月22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张*政公(2014)2号《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告知了被征收人的相关权利及补偿方案等相关事宜。

被告朱**所有的位于张家界**道办事处崇实社区的房屋位于该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属于被征收对象。朱**的房屋经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合法性认定,结论为:房屋面积299.48平方米,无房屋所有权证,其中156.48平方米属1990-1998年期间的无证建筑,属罚款补证范围,143平方米属2003年以后的违章建筑,土地使用证面积为87.62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地籍号为165号)。2014年5月24日,张家界**有限公司对朱**的房屋进行了评估,确定朱**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33772元。该评估价格不包括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室外附属物、构筑物价值,不包括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征收非住宅房屋所造成的停产、停业经营损失等费用。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与朱**经过多次协商,未能够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5日下达了张**告字(2015)3号《房屋补偿决定告知书》,告知了朱**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了征收补偿金额为425683.44元及违章建筑不予补偿的事实。朱**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行使陈述与申辩权利。被告在作出补偿决定前,对原告所有的被征收房屋的面积、合法性及补偿标准等事项依法进行了三次张榜公示,原告均没有提出异议。2015年1月28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及《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作出了张**(2015)11号《房屋补偿决定书》,决定对朱**所有的位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地产给予如下补偿:一、一次性货币补偿425683.44元(1、房屋主体补偿333772元,2、房屋装饰装修补偿75110.40元;3、构筑、附属物补偿13202.00元;4、临时安置补偿费7511.04元;5、搬迁补偿费1564.80元;6、代扣补证费用5476.80元);二、对朱**在2003年以后修建的违章建筑不予补偿;三、决定限朱**在收到决定书后15日内自行腾房让地。2015年1月28日,被告区政府给朱**送达了张**(2015)11号《房屋补偿决定书》。朱**对被告作出的张**(2015)11号《房屋补偿决定书》不服,便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区政府在对原告朱**作出张*政补字(2015)11号《房屋补偿决定书》前,依法进行了调解、张榜公示,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朱**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申辩,也未提供相关房产证明文件,被告依据其持有的证据所作出的张*政补字(2015)11号《房屋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补偿公平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虽然能够证明其合法建筑面积为168.56平方米,但是该证据没有在被告规定的陈述、申辩期间内提供,应当视为原告认可被告张榜公示的事实。故被告区政府依据其实际持有的证据所作出的张*政补字(2015)11号《房屋补偿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张*政补字(2015)11号《房屋补偿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