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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了中国银**张家界分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朱**,第三人中国银**张家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16日对原告杨某某作出了张**工伤认字(2014)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的丈夫刘某某的死亡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对刘某某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杨某某对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14年8月11日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4日,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张*复决字(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张**工伤认字(2014)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杨某某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便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市人社局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人社工伤认字(2014)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签发件各一份,拟证明对刘某某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2、工伤受理通知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并履行了完整程序的事实;

3、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及被告依法处理的的事实;

4、职工工亡事故报告、张**的证人证言、胡**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确认过程中依法通知了第三人的事实。

5、刘某某及杨某某的身份资料各一份,拟证明杨某某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的事实;

6、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符合用工单位资质的事实及被告要求第三人限期举证的事实;

7、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刘某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8、死亡病人登记表、120急救中心院前抢救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刘某某死亡的事实及杨某某进行了举证的事实;

9、对张**、胡**、张**、邓*进、全某珍五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刘某某系在家运动时突发疾病死亡及刘某某生前有心脏病的事实;

10、湖南省工伤认定备案表、中国银**张家界分行介绍信、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张**工伤认字(2014)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给杨某某及第三人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刘某某生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是第三人中国银**张家界分行职工。2014年3月30日,刘某某被单位安排在办公室加班,加班时,刘某某因身体不适,被一同加班的同事张**送至其家楼梯口。刘某某回家后不久即发病倒地,经过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确定为2014年3月30日22时26分。刘某某死亡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人社工伤认字(2014)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某某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11日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张*复决字(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人社工伤认字(2014)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刘某某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工伤认字(2014)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市人社局对刘某某的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杨某某本人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刘某某不是运动后引发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

第三人中国**限公司张家界分行述称:刘某某生前确系第三人单位员工;2014年3月30日晚上,刘某某加班是事实;刘某某加班回家后发生的事情第三人不清楚;刘某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第三人尊重法院判决。

第三人中国银**张家界分行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9号证据中邓东进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孤证,为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在运动中死亡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全部证据无异议。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本人说明,不是证据,不予质证。

第三人对原告杨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因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刘某某的死亡系运动引发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属于其本人陈述,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刘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105160093)生前系第三人中国银**张家界分行员工,系原告杨某某的丈夫。2014年3月30日,中国银**张家界分行副行长魏*安排刘某某及张**当天晚上加班,准备相关的学习资料。加班至当天21时40分许,刘某某感觉身体不适,稍事休息后,由同事张**护送回家,途中遇见同事胡**,两人一起将刘某某送至宿舍区楼梯口。刘某某回家后不久,病发倒地,经过医生紧急抢救无效死亡。

刘某某死亡后,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了杨某某的申请。2014年7月16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了张**工伤认字(2014)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某某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11日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张*复决字(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张**工伤认字(2014)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120急救中心接到求救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22时11分,到达现场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22时26分,撤离时间为3月30日22时54分,出诊医生为全习珍,出诊护士为邓**。出诊病情记录载明刘某某在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前已经死亡。被告市人社局在受理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依法书面通知第三人参与工伤认定程序,没有告知原告杨某某及第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的规定,第三人中国银**张家界分行是刘某某生前的用人单位,与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工伤认定案的利害关系人,被告市人社局在受理原告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通知第三人参与工伤认定程序。被告市人社局没有依法通知第三人参与工伤认定程序,没有告知杨某某及第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就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告及第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举证等权利;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刘某某系运动引发死亡,不属于工伤的依据仅为护士邓东进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够印证其证明目的,且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第三人中国银**张家界分行的证明及胡**、张**、张**等人的证言,故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刘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证据不足。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二)项1目、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张**工伤认字(2014)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刘某某的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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