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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界**永定分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枇杷山庄)诉被告张家界**永定分局(以下简称永**分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原告枇杷山庄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永**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永**分局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递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枇杷山庄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与被告永**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4日,被告永定国土分局作出了张定国土资函【2015】1号《关于强烈要求解决市人民医院项目对湖南省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枇杷品种资源实施保护性搬迁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对原告枇杷山庄提出的枇杷树移植费用的要求,不予受理。原告枇杷山庄对《回复》不服,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永定国土分局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张家界市**村民委员会与张家界生态农业观光园神龙大观园枇杷山庄于2007年7月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张家界生态农业观光园枇杷山庄与张**、沙堤**民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1日签订的《土地农业开发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3、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张家界**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5、张家界**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给原告枇杷山庄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枇杷山庄不是被征收主体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张家**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对张家界**有限公司地上附着物及建(构)筑物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2、张家**医院整体搬迁鑫**司苗木移栽费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将补偿款支付给张家界**有限公司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回复的法律依据1份,拟证明被告适用的法律已经是《信访条例》第32条第1款第3项及原告不是行政相对人,所以被告没有告知其相应权利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枇杷山庄诉称:原告系张家**医院项目实际被征用土地的承租人,被告与张家界**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签订补偿协议,将该租用土地上的补偿款确定给了张家界**有限公司,将原告排除在外,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一份《强烈要求解决市人民医院项目对湖南省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枇杷品种资源实施保护性搬迁问题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要求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原告搬迁费、前期维护及土地租金等费用共计450万元。

2015年1月4日,被告永定国土分局对原告的《报告》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回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张*国土资函【2015】1号《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张*国土资函【2015】1号《回复》;判决确认原告属于被征收主体。

原告枇杷山庄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吴**村马颈岭李家塔81.52亩土地(本案争议的被征收土地)的合法承租人,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该合同期限是2007年6月30日起至2025年2月20日止。原告是合同的主体,享有合同主体权利的事实;

2、土地农业开发合作协议和协议书以及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张**及张家界**有限公司签订了农业开发合作协议,原告在合作开发协议签订以后,原租赁合同依然有效,原告具有用益物权,依然享有特殊树种搬迁补偿权利的事实;

3、罗**、孟**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依然是沙堤乡吴**村马颈岭李家塔81.52亩土地的合法承租人,是土地租赁合同的主体,享有合同主体权利,依法独立享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的事实;

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张**[2004]271号批复,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张府阅[2005]23号会议纪要,张家界生态农业观光园规划,湖南**家局湘外专发[2011]2号文件,张家**专家局的说明,验收意见和子项目验收意见,张家界市及永定区科学技术奖励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枇杷山庄承租的土地征用前原用途为科研种苗用地,连续合法进行科研并取得成果,不同于普通用地,是特殊用地的事实;

5、打印照片2页4张,拟证明原告的枇杷科研种苗基地依法保存有丰富的枇杷种质资源及科研成果的事实及证明被告非法强拆毁灭种质资源行为的事实;

6、张**合办函[2014]3号批复和枇杷基地搬迁安置费用测算建议,拟证明张家界市永定区新合现代生态旅游农业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原告的枇杷基地整体搬迁到新合地区的事实及搬迁所需的搬迁费用为346992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永定国土分局辩称:原告与张**签订的《土地农业开发合作协议》已经将原告享有的土地租赁使用权及收益权全部转让给了张**,后又转移给了张**成立的张家界**有限公司,协议明确约定承租地如遇国家征收,地上附作物和基础设施补偿费用以及该承租地有关经营方面的补偿,全部归张家界**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不再享受任何补偿。故张家界**有限公司属于被征收人,原告不具有被征收的主体资格。张家界**有限公司给原告的承诺属于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被告解决问题的范围。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回复,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外,原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枇杷山庄不是被征收主体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6号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仅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而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故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2号、4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系证人证言,且证人没有出庭质证,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仅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苗木被毁坏),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系原告单方面进行的搬迁费用计算,无相关证据佐证,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庭审后原、被告双方补充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质证与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张家界生态农业观光园神龙大观园枇杷山庄(原告枇杷山庄的前身,合同乙方)与张家界市**村民委员会(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张家界生态农业观光园神龙大观园枇杷山庄取得了张家界市**村民委员会81.52亩土地的使用权,同时特别约定“当租赁土地被国家或地方政府征用时,国家或地方政府补偿的由乙方全部投资形成的地表附着物及其构筑物的损失费均归乙方所有;按国家规定的补偿土地费、安置费、青苗费、土地征用费归甲方所有”。

2010年12月11日,由张家界生态农业观光园神龙大观园枇杷山庄更名后的张家界生态农业观光园枇杷山庄与张**、张家界市**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土地农业开发合作协议》,约定1、张**出资25万元一次性买断张家界生态农业观光园枇杷山庄在其承租地上的所有附作物(含所有果木)和基础设施项目(含沟渠)。张家界生态农业观光园枇杷山庄在原土地承包合同中所有权利转移至张**,张**对该承租地土地合作期限内享有绝对的使用权和经营收益权,对在该土地上的现有果木等地表附作物和沟渠等基础设施建设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2、合作时间2010年12月10日至2025年2月20日;3、如遇国家征收,地上附作物和基础设施补偿费用(不包括承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征收土地费)以及该承租地有关经营方面的补偿,全部归张**所有,张家界生态农业观光园枇杷山庄不再享受任何补偿。4、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张家界生态农业观光园枇杷山庄与张**双方协商解决,与本合同有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义务。

因张**出资成立了张家界**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6日,张家界生态农业观光园枇杷山庄与张家界**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张**与张家界生态农业观光园枇杷山庄签订的《土地农业开发合作协议》,更改为张家界**有限公司与张家界生态农业观光园枇杷山庄签订协议,张**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张家界**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011年12月28日,经过双方协商,张家界**有限公司依据2010年12月11日签订的《土地农业开发合作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给张家界**有限公司(由张家界生态农业观光园枇杷山庄更名)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双方合作期间,枇杷山庄枇杷基地良种枇杷树资源共享,协同开展枇杷科学研究与良种繁育示范推广;合作期满,张家界**有限公司将枇杷基地良种枇杷树移交给张家界生态农业观光园枇杷山庄,继续开展枇杷科学研究和良种繁育示范推广;合作期间,若遇国家征用,张家界**有限公司享受苗木及经营损失补偿,张家界生态农业观光园枇杷山庄享受特殊树种搬迁补偿权利。

2012年,张家**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开始运行,张家**资源局是征收主体,张家界生态农业观光园神龙大观园枇杷山庄租赁的81.52亩土地在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属于被征收对象。原告枇杷山庄多次要求张家**资源局对其进行搬迁补偿,没有得到回应。

2014年8月4日,张家**资源局与张家界**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将争议承租地上的附着物及建(构)筑物补偿给了张家界**有限公司。原告枇杷山庄知情后,于2014年12月2日向张家**资源局提出了书面报告,要求补偿其搬迁费、维护费等费用共计450万元。2015年1月4日,被告永定国土分局对原告枇杷山庄的报告作出了张定国土资函【2015】1号《回复》,该《回复》认为争议租赁土地上附着物及基础设施、经营损失的补偿已经按照规定补偿给了张家界**有限公司,对原告枇杷山庄提出的枇杷树移植费用的要求不予受理。原告枇杷山庄对被告作出的《回复》不服,便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撤销该《回复》,判决确认原告枇杷山庄系张家**医院整体搬迁项目的被征收主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家**资源局作为张家**医院整体搬迁项目的征收主体,对该项目范围内涉及被征收事项的争议享有行政处理权,即张家**资源局是本案的适格行政主体。原告枇杷山庄就其承租的被征收土地上特殊树种搬迁问题向张家**资源局提供《报告》,请求解决土地征收补偿的事项,应当由张家**资源局作出相应的答复或者处理,被告永**分局没有对此作出相关行政处理的权利,故被告永**分局作出的《回复》,属超越职权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原告枇杷山庄要求判决确认其是被征收主体的诉讼请求,属于相关行政机关的处理事项,不是本案的管辖范围,应当依法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永定分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张*国土资函【2015】1号《关于强烈要求解决市人民医院项目对湖南省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枇杷品种资源实施保护性搬迁问题的回复》;

二、驳回原告张家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永定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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