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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宋*英诉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英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于2014年1月23日对原告宋**的退休金予以调整,其月退休金由原来的1112元调至1557.30元,从2013年1月起执行。

原告诉称

原告宋*英诉称,原告是原张家界市**合开发公司职工,于2002年依据当时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规定足额缴纳保险费后退休,并按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待遇标准领取养老金。2013年12月30日,永定区政府为解决区建设局属下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及建筑设计院改制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遗留问题,依改制前退休人员的意愿按企业退休职工待遇标准发放养老金。但被告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却将原告当成改制后退休人员对待,以致降低了原告的养老金标准,使原告的实际利益受损。由于被告错误地执行养老金标准,持续损害原告利益,特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按照原告改制前的退休金标准重新核定原告养老金的发放标准,并于原告转为企业退休职工之日起补足相应养老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张**改发[2001]12号关于永定**发公司要求变卖资产安置职工的报告的批复、城建开发公司退休人员社保交至退休年龄发放生活名册、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湘劳社函[2002]260号、张**阅[2014]2号文件。

被告辩称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原告系区建设局下属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退休职工,因其所在的公司改制,长期未能享受事业单位的生活津贴。2013年12月30日,区政府常务会议《关于部分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退休职工要求按企业标准发放待遇问题的会议纪要》,同意被告提出的部分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退休职工要求按企业标准发放待遇的解决方案,对单位改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算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并按企业退休金调资政策参与调资。均不补发历年来的调资差额。在本人自愿申请的前提下,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部分职工要求按企业标准发放待遇的,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2014年1月,原告宋**向被告提出按照企业标准计算其养老金的申请。被告受理后,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及2004年以来的企业调资文件,对宋**待遇方式和养老金金额进行了确认。原告宋**本人亦于2014年1月23日签字认可,并承诺今后的退休待遇按现在确定的企业退休性质和计算标准享受,除正常的调待外,以后的待遇性质和金额不再变更。综上,被告按政策和原告本人的申请作出的确认原告养老金发放标准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政策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关于请求按企业退休职工落实待遇的报告》、《关于部分事业单位改制后其退休人员要求将退休待遇由事业标准改为企业标准发放的请示》、《关于部分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退休职工要求按企业标准发放待遇问题的会议纪要》、《区社保局证明》、《行政确认事项实地调查记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和的通知》、《离退休(职)人员待遇变更表》、《企业化事业单位改为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测算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查询书》、《关于永定**发公司要求变卖资产安置职工的报告的批复》、《城建开发公司退养人员社保交至退休年龄发放生活名册》、2004年—2013年历年来调整待遇文件、《**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后职工待遇问题的复函》、《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衡阳劳动保障局的复函》、《关于部分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退休职工要求按企业标准发放待遇问题的会议纪要》。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张家界市永定区建设局所属的永定区**开发公司(简称综合公司)为事业单位,于2001年6月改制为股份制企业。2002年1月,原告宋**仍以事业单位职工身份从改制后的企业退休。退休待遇从其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标准发放。2013年11月,区建设局向区政府提出《关于请求按企业退休职工落实待遇的报告》,称原属其主管的综合公司及永定区第一设计院(简称设计院)改制前均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休职工一直按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待遇领取退休工资,而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待遇多年来未予提高,以致退休职工的生活十分困难。要求依据相关政策将退休职工的待遇由事业标准改为企业标准,以改善退休职工的生活。并附送了原告宋**等退休职工签名的《关于请求按企业退休职工落实待遇的报告》。同年12月2日,区人社局向区政府呈送了《关于部分事业单位改制后其退休人员要求将退休待遇由事业标准改为企业标准发放的请示》,建议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企业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后职工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人函[2002]67号)的规定,解决已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退休职工退休待遇偏低的问题,依据省人社厅的规定,对单位改制前已退休的人员,事业单位统筹项目计发的养老待遇不变,按企业退休调资政策参与调资;在单位改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算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企业同年龄、同工龄、同退休时间,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按企业退休金调资政策参与调资,从2013年1月1日起补发其事业工资与企业工资的差额部分,对此前的调资不予补发。2013年12月30日区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就部分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退休职工按企业标准发放待遇等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形成张**阅[2014]2号《关于部分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退休职工要求按企业标准发放待遇问题的会议纪要》(简称《会议纪要》),同意区人社局提出的部分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退休职工按企业标准发放待遇的方案,并且明确调整后的待遇标准从当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历年来的调资差额不予补发。2014年1月23日,区人社局就其制作的《企业化事业单位改为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测算表》、《离退休(职)人员待遇变更表》征询原告的意见,原告以承诺书的形式对区人社局确认将其退休待遇按企业退休标准发放的行为予以认可,并表示今后的退休待遇按现在确定的企业退休性质和计算标准享受,除正常的调整待遇之外,以后待遇性质和金额不再要求变更。至此,被告的行政确认行为生效,原告经调整后的退休待遇标准从当年的1月1日起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张**社决字[2014]03号撤销行政确认事项决定书,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撤销原作出的《离退休(职)人员待遇变更表》。原告宋**在收到该决定书后拒绝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区人社局在作出行政确认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以及相关程序规定,制作相关的行政确认决定书,并告知行政相对人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应有的权利与义务,以充分实现其行政管理职能。在本案中,被告并未作出行政法意义上的决定书,亦未告知行政相对人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其行为与《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相悖,程序违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虽然撤销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原告不撤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确认原告宋**退休待遇由事业单位标准变更为企业退休标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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