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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诉被告张家**管理局、第三人中国农业**张家界分行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满**诉被告张家**管理局、第三人中国农业**张家界分行(一下简称张家**银行)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符帆,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3月23日,张家界市**废旧公司向张家**银行国家森林公园支行贷款30万元,期限一年,并提供满秀英位于张家界市**教场居委会解放路19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大定房证字第0059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定国92字第19021678号)一栋作抵押,同日,在张家**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抵押契据为张*契字第523号。

被告张家**管理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满**持有的大定房证字第005935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满**购买吴*、田**的房屋,双方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资料一份,拟证明满**房屋的合法来源。

第二组证据1、满**持有的大定房证字第005935号房屋所有权证、定国92字第190216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李**持有的大定房证字第018027号房屋所有权证、大国用(1993)字第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2、房地产抵押交验存档手续清单一份;3、房地产抵押契约一份;拟证明张家界市**废旧公司与张家**银行国家森林公园支行之间提交房屋抵押登记的资料。

第三组证据1、张**第523号抵押契据、抵押计证税费表各一份;2、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家**管理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程序的合法性。

原告诉称

原告满秀英诉称,2014年11月,原告之子丁**打算用原告的房产证向银行贷款时,才知晓原告的房产证已于1995年3月被张家界市**废旧公司抵押给张家**银行国家森林公园支行,并在张家**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契据为张*契字第523号。在原告既未到场,也无书面委托的情况下,被告张家**管理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程序严重违法,现要求1、确认被告房屋抵押权登记行为违法,2、撤销张*契字第523号房屋抵押权登记,3、退还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满**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覃乐的证明,拟证实1995年3有23日在原告满**不知情的情况下,证明人将存放其处满**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张家**银行国家森林公园支行,为张家界市**废旧公司进行了抵押贷款,同时证实在张家**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时,满**未到场,房地产抵押交验存档手续清单上满**的签名是证明人代签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满**持有的大定房证字第005935号房屋所有权证、定国92字第190216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2、房地产抵押交验存档手续清单一份;3、房地产抵押契约一份;4、张**第523号抵押契据、抵押计证税费表各一份;5、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书一份;拟证明在原告未到场签字的情况下,张家**管理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程序的违法性。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管理局辩称,1995年3月22日,张家界市**废旧公司与张家**银行国家森林公园支行向被告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并提交了房地产抵押契约、满**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等资料,同时满**也在《房地产抵押交验存档手续清单》上签了名,故被告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行为合法,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家**银行述称,1995年3月23日,张家界市**废旧公司向张家**银行国家森林公园支行贷款30万元,期限一年,并提供满秀英位于张家界市**教场居委会解放路19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大定房证字第0059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定国92字第19021678号)一栋作抵押,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至今,贷款未清偿完毕,被告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行为合法,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家**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贷款凭证一份;2、贷款收回凭证二份;拟证明1995年3月23日张家界市**废旧公司向张家**银行国家森林公园支行贷款30万元及未清偿完毕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满**持有的大定房证字第005935号房屋所有权证、定国92字第190216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李**持有的大定房证字第018027号房屋所有权证、大国用(1993)字第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2、房地产抵押交验存档手续清单一份;3、房地产抵押契约一份;4、张**第523号抵押契据、抵押计证税费表各一份;5、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行为的合法性。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2号证据不真实,满**的签名为覃乐所签,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真实,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2号证据不真实,满**的签名为覃乐所签,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

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规则,同时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2号证据不真实,覃乐的证明足以证实满**的签名为其所签,故本院可以确认满**的签名为覃乐所签这一事实,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2号证据不真实,满**的签名为覃乐所签,该证据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予以采信。

3、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2号证据不真实,满**的签名为覃乐所签,该证据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1995年3月21日,第三人张家界市**废旧公司的财务人员覃*擅自将存放其处满**的房屋所有证(证号为大定房证字第005935号)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用证(定国92字第19021678号)抵押给张家**银行国家森林公园支行,为张家界市**废旧公司贷款3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张家**管理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张家界市**废旧公司与张家**银行国家森林公园支行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契约及满**、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资料,房地产抵押契约上的抵押方为张家界市**废旧公司,而非房屋所有权人满**、李**,抵押物却是满**、李**的房屋,同时,满**未在房地产抵押契约上的签字,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满**未到场,也无书面委托,《房地产抵押交验存档手续清单》上满**的签名系覃*所为,当天,张家**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抵押契据为张*契字第523号,立契人为张家界市**废旧公司,抵押物为满**持有的大定房证字第005935号房屋所有权证、定国92字第190216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李**持有的大定房证字第018027号房屋所有权证、大国用(1993)字第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二栋房屋,1995年3月23日,张家**银行国家森林公园支行公司给张家界市**废旧公司发放贷款30万元,至今,贷款未清偿完毕。

2014年11月,原告满**之子丁**打算用原告的房产证向银行贷款时,才知晓原告的房产证已被抵押,2014年12月11日,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确认被告房屋抵押权登记行为违法,2、撤销张*契字第523号房屋抵押权登记,3、退还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地产抵押登记是由登记机关依申请人申请并审查其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应保证其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合法性。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等材料,但在本案抵押申请人未提交与房屋所有权人满**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审查抵押申请人已提交房地产抵押契约的真实合法性,在房地产抵押契约上抵押方将他人的财产进行了抵押,合同内容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由于被告审查不严,导致抵押契据确认的事实错误,同时,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时,房屋所有权人满**未到场,也无书面委托,其抵押登记程序严重违法,故被告办理的张*契字第523号抵押契据中对满**房屋的抵押部分应当予以撤销,李**房屋的抵押是否合法,可另案处理,为此,原告满**要求退还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张家**管理局于1995年3月21日办理的张*契字第523号抵押契据中对满**房屋的抵押登记。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家**管理局给原告满**退还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大定房证字第005935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定国92字第19021678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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