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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乙不服桑植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乙不服被告桑植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审判员王**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石*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乙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桑植县公安局以原告陈*乙多次在北京地区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桑*(澧)决字(2014)第08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陈*乙行政拘留10日。原告不服,向张家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8日,张家界市公安局维持了桑*(澧)决字(2014)第08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向**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到案经过;4、传唤审批表;5、传唤证;6、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7、行政处罚审批表;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13、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14、行政复议决定书;15、户籍信息资料。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1、原告陈**的陈述;2、证人颜**、张**、杨**、刘**的证言;3、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4、湖南省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告知书;5、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接谈登记表;6、张家界**返办公室关于桑植县刘**、颜**、张**、陈**4人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2008年以来4人进京上访统计表;7、张家界**返办公室关于桑植县杨**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与刘**、杨**、颜**、张**在合理诉求得到解决后,仍然以政府不作为为借口,在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区非正常上访接待场所进行恶意非访登记,向政府施压,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教育,屡教不改,其行为严重影响了驻京维稳劝返工作的正常开展,影响了首都北京公共场所的秩序和社会稳定,同时也影响了桑植县人民政府的办公秩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桑*(澧)决字(2014)第0821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计划生育致残,多次找地方政府解决无果,被逼进省进京长年上访讨说法,因好奇来到天安门,不料被公安机关发现,遭到侮辱和毒打,回家后,公安机关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将原告行政拘留10天。原告在天安门没有违法行为,进京不是非访,是举报地方官员不作为。因此,被告作出的桑公(澧)决字(2014)第0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违法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非法拘留10天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荣誉费共5000元。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人陈**、王**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抓走时,没有出示工作证,程序不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桑植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同伙杨**、颜**、张**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已严重扰乱了桑植县人民政府的工作秩序。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做到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桑公(澧)决字(2014)第0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客观反映被告的办案程序违法。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5、12、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1、2、3、4、6、10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案件名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报案内容虚假,原告在9月5日时没有到过天安门,传唤审批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都是被告事后补上的,程序违法。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同其他人一起去北京,更没有到天安门上访和接受训诫,原告上北京是到对口部门要求解决问题,没有到中南海进行恶意非访登记,更没有影响北京的秩序和稳定。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乙以举报地方官员不作为为由,于2014年9月5日,同刘**、杨**、颜**、张**在北京天安门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训诫,2014年9月8日,桑植县人民政府派工作人员将其从北京接回来。原告在此之前曾多次到北京上访。被告以原告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桑*(澧)决字(2014)第08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原告不服,向张家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张家界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张*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桑*(澧)决字(2014)第082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举报地方官员不作为为理由,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客观存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对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桑植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桑公(澧)决字(2014)第0821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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