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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不服桑植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桑植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石*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世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桑植县公安局以原告王**殴打、伤害他人为由,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桑*(瑞)决字(2014)第10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整。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到案经过;5、传唤审批表;6、传唤证;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8、行政处罚审批表;9、行政鉴定审批表;10、鉴定聘请书;1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5、户籍信息资料;16、结案审批表。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

1、原告王*的陈述;2、陈**的询问笔录;3、受害人陈**的询问笔录;4、证人陈**的证言;5、证人彭某甲的证言;6、证人王**的证言;7、证人彭某乙的证言;8、证人王**的证言;9、瑞塔铺镇定家峪村委会的情况说明;10、桑植县民族中医院病历资料和CT报告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11、医疗费用发票;12、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王*和其妻陈*乙对受害人陈*丙采取拳打脚踢等方式,致使陈*丙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桑公(瑞)决字(2014)第1014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11月18日下午5时许,原告王*与妻子陈*乙骑摩托车到其姑妈陈*丁家帮忙安装路由器,遇见陈*丁同其邻居王*甲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王*即劝导陈*丁不要争吵,当原告与其姑妈准备回家时,定家峪村杨柳冲组的陈*丙与妻子陈*甲来到王*甲家门口,陈*丙因醉酒即辱骂陈*乙和原告,导致陈*乙与陈*丙发生互相撕扭,陈*丙还将原告的两轮摩托车砸坏,原告王*一直在制止陈*丙的行凶行为,并未殴打陈*丙。此后,被告的执法人员赶到了事发现场。第二天,被告的执法人员依法询问了原告,原告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原告并未殴打陈*丙。2014年12月5日,被告的执法人员通知原告到县公安局调解,原告到县公安局后,被告的执法人员并未组织进行调解,而是直接将原告送往桑植县拘留所。被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没有告知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其查明认定的事实纯属捏造,且程序违法。事实是,陈*丙与其妻子是路经事发地,因陈*丙醉酒多事,故意挑起事端,以酒发泄辱骂陈*乙,并将原告的摩托车用砖头砸坏,因其醉酒导致摔倒在地,造成轻微伤害。陈*丙不是纠纷所在地的村民小组长,根本无权处理该土地纠纷。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桑公(瑞)决字(2014)第1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处罚所依据的法律与客观事实不符,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陈**、彭**、彭**出庭作证,拟证明陈**是瑞塔铺**柳冲组人,而土地争议纠纷是发生在定家峪村大院子组,陈**不是来做调解工作的,陈**与彭*乙是叔侄关系;陈**的伤是自己捡砖头倒地所致,原告没有殴打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桑植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1月18日下午5时许,瑞塔铺镇定家峪村村民陈**与彭*乙因土地纠纷在该村杨柳冲组公路上争吵,该组组长陈**前往处理此事,与陈**的侄女陈**发生争吵,陈**伙同其丈夫王*对陈**拳打脚踢,导致陈**受伤。被告接到报警后,派干警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法传唤了原告,并对其进行询问,组织原告和伤者陈**进行了调解,因不能达成协议。2014年12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对原告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依法予以告知,并于同日作出了桑*(瑞)决字(2014)第1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处罚过程中有关文书中原告的签字都带有欺骗性,被告把原告带进县城后就直接关进拘留所,没作任何询问,被告办案程序违法,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彭**和王**不在纠纷发生的现场,定家峪村委会当时也无人在场,其出示的证言和书证均不真实,不能认定;陈**与其爱人的陈述相互矛盾,其陈述与事实不符。陈**不是大院子组的组长,来做调解工作与事实不符。审查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处罚告知笔录中没有原告王*的申辩记录,处罚告知的法律条款与处罚决定书所依据法律条文不一致,除此之外的其它程序性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基本反映原告将受害人陈**致伤的客观事实和陈**治疗、鉴定的基本事实,该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的三位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三位证人均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王*与妻子陈*乙去其姑妈陈*丁家,途径王*甲家门口时,见陈*丁与王*甲因土地纠纷发生吵口,原告即劝其姑妈别吵,将要平息时,定家峪村杨柳冲组的组长陈*丙和妻子陈*甲来到现场,陈*丙在询问纠纷的过程中,与陈*乙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陈*丙因当时喝了酒,被王*和陈*乙将其摔倒在地,拳打脚踢被致伤。其伤情鉴定为轻微伤。陈*丙报警后,被告依法传唤了原告王*和陈*乙,并对其进行了询问,且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2014年12月5日,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进行处罚,并于同日作出了桑*(瑞)决字(2014)第1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款第(一)项对原告王*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妻子陈*乙因口角与他人发生撕扯,进而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违法。被告桑植县公安局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没有对原告申辩的情形和申辩理由予以记录,程序上存在瑕疵,且被告对原告处罚告知的法律条文与处罚决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不一致,加重了对原告的处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明确,应视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5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桑植县公安局作出的桑公(瑞)决字(2014)第1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桑植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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