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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不服桑植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不服被告桑植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审判员吴**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石*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桑植县公安局以原告杨**多次在北京地区上访,严重扰乱了桑植县人民政府的工作秩序为由,于2014年9月8日作出桑*(澧)决字(2014)第07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杨**行政拘留10日。原告不服,向张家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8日,张家界市公安局维持了桑*(澧)决字(2014)第07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向**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传唤审批表;4、传唤证;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到案经过;7、行政处罚审批表;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13、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14、行政复议决定书;15、户籍信息资料。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1、原告杨**的陈述;2、证人颜**、张**、刘**的证言;3、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4、湖南省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告知书;5、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接谈登记表;6、接谈笔录;7、张家界**返办公室关于桑植县杨**、颜**、张**、陈*甲4人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2008年以来4人进京上访统计表;8、张家界**返办公室关于桑植县杨**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9、仲裁裁决书;10、桑植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与陈**、刘**、颜**、张**在合理诉求得到解决后,仍然以政府不作为为借口,在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区非正常上访接待场所进行恶意非访登记,向政府施压,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教育,屡教不改,其行为严重影响了驻京维稳劝返工作的正常开展,影响了首都北京的秩序和社会稳定,同时也影响了桑植县人民政府的办公秩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桑*(澧)决字(2014)第0782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受病治疗休养期间,被桑**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导致生活无着落,有病不能治,与桑**力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在没有得到合理解决的情况下,到北京上访,被桑植县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骗回桑植,事情未解决,反而将原告送到拘留所,被桑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原告到天安门没有做错什么,也没有违反法律,接访时讲回家解决问题,回来后就被拘留,对桑植县公安局作出的桑公(澧)决字(2014)第0782号行政处罚不服,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向某甲的证明;2、熊某甲的证明;3、刘*乙的证明;4、张家界市信访局来访事项转办单;5、证人林某甲的证言。

拟证明原告是因为劳动争议得不到合理解决,才去北京上访的,不是非法上访。其上访和被拘留期间,其丈夫赵**不在家。

被告辩称

被告桑植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同伙刘**、颜**、张**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已严重扰乱了桑植县人民政府的工作秩序。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做到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桑公(澧)决字(2014)第0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被告办案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劳动争议纠纷没有得到合理解决,且接谈笔录以及“训诫”均是虚假的。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审查认为,被告的证据存在瑕疵,但原告的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其劳动争议纠纷没有得到解决为由,于2014年9月5日,同刘**、颜**、张**一起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训诫,2014年9月8日,桑植县人民政府派工作人员将其从北京接回来。被告于2014年9月8日作出桑*(澧)决字(2014)第07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原告不服,向张家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8日,张家界市公安局维持了桑*(澧)决字(2014)第07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解除劳动关系和举报地方官员不作为为由,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扰乱了政府的工作秩序的行为客观存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对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桑*公安局于2014年9月8日作出的桑公(澧)决字(2014)第07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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