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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诉桑植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钟高范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锡诉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钟高范林权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蒋**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石*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26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及第三人钟高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28日给第三人钟高范颁发了桑林证字(2005)第16460号林权证。将座落在桑植县刘家坪乡新桥村谷上组小地名为“李家湾”,林班为“谷上组”,小班为“22”的三宗林地登记在该林权证上。

被告向**提交了下列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1、第三人的林权林地登记申请表。

2、第三人的林权林地登记现场核实记录。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要求颁发林权证的申请,经现场核实、颁证,程序和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桑林证字(2005)第16460号林权证主要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自1981年分田到户至1984年“三山变一山”,第三人没有取得“李家湾”的土地使用权,更没有继承权。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拟证明被告与2005年7月28日将李**的林地使用权给第三人颁了证。

2、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是在起诉第三人侵权后才知道其有李家湾的林权证。

3、关于确认李家湾林权的报告、被告的处理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就李家湾林地权属问题向被告申请过确权,后又撤回申请,并得到被告的准许。

4、1984年熊**(原告的父亲)的农村土地、山林使用证登记表,拟证明李家湾的土地原告使用权、继承权。

5、刘家坪乡政府对庄**土地权属的认定,拟佐证原告不在家时,多处土地被别人所占。

6、信访答复材料,拟证明第三人就庄谷丘的树木与原告发生争议,经有关部门处理过。

7、司法鉴定报告,拟证明在打民事官司时,对土地收益进行过鉴定。

8、原告的林权证,拟证明李家湾的林地原告有使用权。

9、1984年、1996年熊**的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拟证明1984年至1996年原告对李家湾土地有使用权。

10、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答辩状,拟证明其在民事诉讼中承认强占了原告的土地。

11、新桥村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因超生后外出不在家,第三人强占了原告的土地。

12、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交了光碟一个,拟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证前,核实四至界限时,相关人员没有到场签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人取得该争议林地的权属来源已久,当地群众和干部都能证实,被告给第三人发证是进行了现场勘查核实,查清了四至界限,依照《湖南省林木、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之规定,被告给第三人发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1984年分土地时,争议地是分给原告的,村里聚土时,组上将原告在李家湾的部分土地聚到村上去了,在1996年土地调整时,组里给原告调整了。谷上组的很多村民都在李家湾分有土地,不是原告一人有。

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新桥村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村里聚土时,谷上组聚土的情况说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核实记录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当时原告不在家,王**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审查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虽然存在瑕疵,但结合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能与客观事实基本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7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林地“李家湾小班22”宗地面积总共有三十多亩,原告林权证上的林地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审查认为:异议成立。对证据9中的1984年的土地使用证,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对1996年的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系2007年的版本,第三人认为,原告在“李家湾”有两块土地是事实,但整个“李家湾”的土地不可能全都是原告的。审查认为:对原告在“李家湾”有林地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10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审查认为:异议成立。对证据11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原告当时超计划生育后外出,常年不在家,村里将其承包的“庄谷丘”收回,其他的土地都没动他的。审查认为:对新桥村在村里聚山聚土后对土地进行过调整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12,系原告在庭后提交,未经过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无异议,审查认为:对新桥村在村里聚山聚土后对土地进行过调整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系本县刘家坪乡新桥村谷上组的村民,1984年,原告家庭以其父亲熊**(已故)为承包代表人,承包了大地名为“李家湾”的部分责任地。90年代末,新桥村集体聚山聚土办企业,谷上组将原告父亲承包的“李家湾”的其中一部分责任地聚到村里,剩余部分仍然由其承包,组里将地名为“堰荡”的地块补给了熊**。1994年,村上将所聚土地退回组里,组上对该土地进行了重新调整,第三人按调整后的方案,承包了一份。除此以外,第三人在大地名为“李家湾”的丘块还承包有其他责任地,后已退耕还林。2005年7月28日,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将上述责任地为其颁发了桑林证字(2005)第16460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履行林权登记职责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时,虽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登记的事实与争议地块权属演变过程相吻合,且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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