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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不服桑植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桑植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石*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桑植县公安局以原告王*雪伙同他人在瑞塔铺镇华新水泥厂矿山施工现场阻工,严重影响华新水泥厂的生产秩序为由,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桑公(瑞)决字(2014)第08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王*雪行政拘留5日。

被告向**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传唤审批表;5、传唤证;6、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7、行政处罚审批表;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2、上访书;13、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14行政复议意见书;15、行政复议决定书;1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7、户籍证明。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1、王**的陈述;2、证人刘**、钟**、袁**的证言;3、证人刘**、袁**的辨认笔录;4、派出所干警王*、钟**的情况说明;5、现场照片;6、视频资料;7、华新水**有限公司、桑植**理委员会的请求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王**等人于2014年9月15日,在华新水泥厂矿山施工工地现场实施关停空压机、用泥土堵住打钻引爆炸药的洞眼阻工违法行为。

第三组证据:1、湘经投资(2006)165号文件;2、湘经信投资确认(2006)112号文件;3、湘经信投资确认(2013)39号文件;4土地补充协议;5、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单2份;6、中国**银行电汇凭证。

该组证据拟证明华新水**有限公司在施工前,已经和桑植县**居委会达成土地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打入了原告的账户,原告以土地补偿款没有到位阻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9月14日,华新水泥厂征收原告的责任地、房屋宅基地后,没给原告安置补偿,原告便参加了其他农户对华新水泥厂施工工地的阻工行为。被告以原告阻工为由,对原告进行治安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华新水泥厂征收土地没有根据《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进行合理补偿,原告的阻工行为是维护自己权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不清,且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桑公(瑞)决字(2014)第0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名誉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共5000元。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解除拘留决定书;4、传唤证;5、证人彭某甲、彭**、陈**的调查笔录。

拟证明原告是在被征地后补偿款没有到位的情况下才到华新水泥厂施工工地阻工,且阻工没有影响华新水泥厂的生产秩序,被告没有查清事实,对原告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第二组证据:陈**、陈**、刘**的存折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其他被征地农户一样,是在2014年9月15日以后,才得到补偿款的。

被告辩称

被告桑植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9月14日,原告王**等人在华新水泥厂矿山施工现场进行阻工,第二天继续阻工,致使工地施工无法进行,严重影响施工秩序。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以征地补偿款没有到位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桑公(瑞)决字(2014)第0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处理案件时做到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查清事实,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没有证人的身份材料,证言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对原告处罚不公,电汇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得到了合理的补偿。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因征地拆迁补偿问题未解决好,于2014年9月14日,伙同他人在桑植县瑞塔**)有限公司矿山施工工地采取关停空压机、用泥土堵塞打钻引爆炸药的洞眼的方式阻止施工。第二天,原告继续来到施工工地,阻拦工地挖机工人、打洞眼工人施工,致使工地生产无法进行。被告的工作人员接到报警后,对涉案当事人和在场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依法定程序进行报批,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桑*(瑞)决字(2014)第08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张家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张家界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张*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桑*(瑞)决字(2014)第080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其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征地补偿问题为由阻止华新水**有限公司矿山工地施工的行为,属不合法的维权行为,扰乱了工地施工生产秩序,致使企业生产无法进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对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依法履行职责,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桑植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桑公(瑞)决字(2014)第0804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王**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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