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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不服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桑植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桑植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经张家**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英才、朱**,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原告李**请求工伤认定的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4-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主体证据

1、第三人的机构代码证和校长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熊**的身份证、死亡证明、安葬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据熊**的死亡时间及其生前为第三人的员工。

程序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受理决定书一份;3、被告给原告、第三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4、审批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并作出决定送达给各方。

事实证据

1、熊**在桑植县民族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中南**二医院的书证;2、桑植县中医院医生陈**、卢*、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4年11月2(星期天),熊**因身体不适在桑植县中医院治疗,2014年11月3日,对其进行了检查,并建议转院治疗,2014年11月4日,中南**二医院对熊**抢救无效死亡。

3、第三人的书证二份,作息时间表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在星期天未安排熊**上班,其发病地点不在工作岗位上,也不在工作时间。

4、证人张*甲、谷*甲、宋**的证人证言各一份;5、证人彭某甲、尚某甲、谷*甲、戴**、向某甲、庹某甲、谷*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熊*甲发病不是在上班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的丈夫熊*甲系第三人的职工。2014年11月3日(星期一),熊*甲在学校突发疾病,向学校领导请假后,由学校的两名老师将其送往桑植县民族中医院诊断,通过检查,发现熊*甲的病情严重,建议转到中南**二医院治疗,当天下午6时许,熊*甲就转院前往湘**医院,11月4日,在湘**医院检查时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证据不充分的前提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熊*甲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登记申请书、介绍信;3、文**委会的书证;4、谷某甲的调查笔录;5、中南**二医院病情简介;6、书证3份。

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熊某甲的工作是受专业老师的安排,随叫随到,其是在2014年11月3日早上8时许,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是主动脉夹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依法委托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规定时间内受理了其申请,并履行了送达文书、调查取证、讨论研究等行政程序,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作出决定,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桑植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述称:原告的丈夫熊**是在2014年11月2日,感到身体不适到桑植县中医院检查并做理疗,2014年11月3日,病情加重。学校为熊**交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学校属非教学员工,工作时间是工作日每天的上午8时20分至下午4时30分。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6,被告及第三人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熊*甲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其发病是2014年11月2日,是休息日,在2014年11月3日,是病情加重,不是突发疾病。审查认为:该异议有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桑植县中医院几名医生的笔录,说明熊*甲在2014年11月2日,通过彩超检查,身体没有任何问题,其病发是在2014年11月3日8时左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证人谷*乙的证言证实,熊*甲是请假后去医院看病的。其他几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执法人员刘**没有执法资格证,在调查证人庹某甲时,副校长戴**没有回避。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李**的丈夫熊*甲系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中非教学人员(实训员)。2014年11月2日(星期天),熊*甲自感身体不适,到桑植县中医院做了彩超检查和理疗,下午4时许,告诉同事庹*甲,自己心里不舒服,便到实训室(平常上班的地方)躺在沙发上休息,没有回其租住的出租屋,庹*甲从自己居住的房间里为其拿了一床被子并帮助盖好,还叮嘱他有事就打电话。第二天凌晨5时许,熊*甲给庹*甲打电话说自己很不舒服,庹*甲来后,只见熊*甲满身是汉,呕吐不止,便帮助其作了擦洗处理,7时30分左右,熊*甲给教务主任彭**请假后,庹*甲与同事张*甲一起将熊*甲送往桑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下午3时许出院后,前往中南**二医院。2014年11月4日,熊*甲在湘雅二医院检查时,突发不适,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35分死亡。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由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4-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另查明:星期天是第三人相关工作人员的休息时间,熊*甲不属于需要到岗的工作人员,没有安排工作任务;被告在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履行相关委托程序,将该案交由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呈办了调查取证等事项,在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时,没有履行集体讨论研究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未履行委托程序情况下,将案件的相关承办工作交由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在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前,没有进行集体讨论,属违反法定程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张**工伤不认字(2014)4-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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