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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郴州**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资兴市房产局、第三人黎江南、陈**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郴州**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以下简称郴**团资兴分公司)因与资兴**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3)资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郴**团资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郭**,被上诉人资兴**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春立,原审第三人黎江南,原审第三人黎江南、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资兴市房产局2013年3月25日就资兴市兴宁镇汽车站106号的房屋向黎江南、陈**发放的资房权证兴宁镇字第713001484号、第71300148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房屋具有相邻权,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其陈述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内容看,实质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相邻纠纷,而非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上诉人的相邻权。上诉人既不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又无证据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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