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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郴州市**区卫生服务中心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3)郴北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郴州市**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杨**与其妻李*(已死亡)的用人单位郴州市苏仙**卫生服务中心于2014年3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卫生服务中心及被上诉人杨**均表示不再申请工伤认定,并且要求不再执行原审判决。鉴于此,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卫生服务中心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郴州市**区卫生服务中心因被上诉人杨**与其妻李*的用人单位达成调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两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应予准许。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准许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裁定可以载明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本案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郴州市**区卫生服务中心、被上诉人杨**均要求不再执行原审判决,该项要求符合上述规定,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郴州市**区卫生服务中心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郴州市**区卫生服务中心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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